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更字第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更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交更字第2號原告 林佳勳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政源 參加訴訟人 郭進雄
黃俊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郭進雄、巡官黃俊達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103年2月3日2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武聖路69巷口,因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警員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3年2月27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並主張:舉發機關無舉發照片,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以本案係舉發單位執行巡邏勤務警員,於上開時間目視發現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路00巷○○○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時,當時武聖路西向東行向號誌顯示為紅燈,惟原告逕自武聖路西向東方向闖紅燈行駛,爰當場依法攔查舉發,惟本案因行車紀錄器故障,故無違規當時錄影、錄音檔案資料語答辯,本院認本案係舉發單位執行巡邏勤務警員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郭進雄、巡官黃俊達舉發,有輔助被告之必要,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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