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東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東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東簡字第13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苗自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75號、第1113號、第1194號、第1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共五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㈣部分);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 劉奇軒 」應更正為「 楊奇軒 」者外,餘均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就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而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所為加重則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判例、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台上字第612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甲○○於民國00年0月0日生,被害人徐○○於00年0月0生,此據被害人徐○○於警詢時述明在卷(0000000000號警卷第5頁),並有被告之全戶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稽(0000000000號警卷第18頁),是被告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徐○○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基此,核被告所為,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㈣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5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所犯前開6罪,犯意個別,抑且行為時地可切割區分,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取財,恣意行竊他人財物,
,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及其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31日以95年度東簡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拘役30日,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95年11月29日確定之事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是其一再犯同質之罪,顯未從中獲得深刻之教訓,實為不該,兼衡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惜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 劉宜君 、被害人余莉惠、徐○○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幸其竊得捷安特牌咖啡色腳踏車1臺已扣查發還被害人徐○○認領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足憑(0000000000號警卷第12頁),參酌其罹患中度身心障礙,職業為「服務業」或「夜市打零工」,個人教育程度係「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領取殘障津貼度日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偵查中自承在卷(0000000000號警卷第1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1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1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1頁、1194號偵卷第19頁、1113號偵卷第10頁、1075號偵卷第12頁),及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在卷可證(1075號偵卷第14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所定應執行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雅雯附論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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