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補字第39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補字第397號
原   告  姚木森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文化局間請求核定地上權租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民事起訴狀內原告之簽名或
蓋章,並具狀補正被告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之地址及其法定代理人
姓名、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
明),及依所補正訴之聲明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所查報
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並繳納裁判
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
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117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文化局間請求核定地上權租金
事件,原告提出民事起訴狀,然未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亦
未記載被告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之地址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
),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計算原告應補繳之裁
判費金額。依首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
,補正民事起訴狀內原告之簽名或蓋章,並具狀補正被告臺
北市政府文化局之地址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及依所補
正訴之聲明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所查報之價額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並繳納裁判費,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蕭清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書記官陳香伶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