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鍾育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 江明勳 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規定,請求繳
納費用抄錄交付本案於民國102年8月26日、102年
9月11日開庭辯論之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
。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又訴訟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
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
筆錄內附記其異議。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
錄證之。同法第216條第2項、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
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並非取代筆錄,關於法
庭程序仍專以筆錄證之,而不得以法庭錄音內容排除筆錄之
效力。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已於101年10月1日施行,其第5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
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其立法目的乃為
避免資料蒐集者巧立名目或理由,任意的蒐集、處理或利用
個人資料,故明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與蒐集
之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得與其他目的做不當之聯結。
同法第15條、第16條復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與
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
下列情形之一者:1.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2.經當事人
書面同意。3.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
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
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1.法律明文規定。2.為維護國
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3.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上之危險。4.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5.公務
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
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
別特定之當事人。6.有利於當事人權益。7.經當事人書面同
意。準此,法院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為法庭錄音,所錄製之法
庭活動者聲音,屬個人資料保護之範疇,則相關蒐集(錄音
)、處理(複製等)、或利用(交付錄音光碟等),均應與
其目的「輔助製作筆錄」相符。是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
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
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符合上開規定之法意
。又法庭錄音辦法係司法院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前發布之
法規命令,且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所規定之「法律」有
間,自無從憑以排除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69號、202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3年2月24日、103年4
月30日、103年5月21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云云。惟依
上開說明,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
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聲請人如爭執筆錄
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
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
,而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又法庭錄音光碟中所
記錄、留存之聲音,屬各自發言者之聲紋,為個人隱私權保
障之範圍,參諸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予聲請人已逾越法庭錄音之目的,有悖前開規定。是本件聲
請人聲請交付上開錄音光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書記官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