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3年度城交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城交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俊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俊雄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3
年6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金門縣金湖鎮塔后25號居所內,
飲用米酒1瓶半後,固先經睡眠休憩以稍緩酒意,然仍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往
金湖鎮塔后166號「塔后超市」方向行駛。於8時35分許,
行經金湖鎮塔后166號前路段之際,因未戴安全帽,為警依
法攔檢盤查,發覺林俊雄身上散發濃厚酒氣,進而於8時54
分許對其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結果值達每公升1.
3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俱坦承不諱,並有
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金門縣0000000道路0000
0000000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㈠於97年間,因違反商業會
計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4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於96年間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
於99年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執聲字
第1240號,聲請就上述㈠㈡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同
法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5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100年4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裁定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猶騎車行駛於道路上,固未造成他人受傷,然該粗率行
為已寓含漠視自身安全及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
產安全尊重之深意,所為非是,且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1.33毫克。末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自承職業為營建工,經濟狀況為勉持等生活狀況及小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李宜均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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