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32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進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毛進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毛進榮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114號為不起訴處分;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9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89、729號為不起訴處分;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73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於95年3月16日縮刑期滿;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804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嗣於97年3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詎竟仍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7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住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時許,○○○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毛進榮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進榮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認不諱。又被告經警查獲後,於99年11月7日,在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錦和派出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複驗,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毛進榮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判刑執行完畢,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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