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財管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財管字第11號聲請人 謝享益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黃意群 (亡)遺囑執行人 呂理胡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黃意群之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呂理胡律師為被繼承人黃意群(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9年06月04日死亡)之遺囑執行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意群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黃意群生前鄰居好友,被繼承人於民國99年06月04日死亡,生前曾立遺囑,將其名下財產贈與聲請人,惟被繼承人並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且未委託他人代為執行,然被繼承人並無子嗣,其配偶亦早於94年08月05日死亡,在臺亦無其他親屬,無從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經徵得呂理胡律師同意,願意擔任本件遺囑執行人,辦理有關被繼承人黃意群繼承、遺贈、遺產稅等相關事宜,爰依民法第1121條規定,聲請指定呂理胡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等語。
二、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民法第120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11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呂理胡律師同意書、被繼承人定期儲金存單影本4紙為證,復經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提出經民間公證人 古瑞玉 作成之公證遺囑正本當庭核對無訛,並附卷可稽(參見本院99年10月27日非訟事件筆錄),聲請人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指定呂理胡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而呂理胡律師亦有擔任之意願,且為執業律師,自具有相當的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本其職業道德,應可期其能秉持專業精神來擔當此遺囑執行人,故如選任呂理胡律師為本件被繼承人黃意群之遺囑執行人,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指定呂理胡律師為 汪漁洋 之遺囑執行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祥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