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五三號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二五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按簡易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百七十五條之規定自明。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此項裁定,既不得抗告,依同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自亦不得再抗告。查再抗告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六三四號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同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撤銷第一審關於其偽造文書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其行使偽造文書罪刑確定(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四六號),核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再抗告人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既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再抗告,且此項不得抗告既為法所明定,要不因原裁定正本末端誤載「得抗告」而受影響,再抗告人竟復提起抗告,顯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Q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