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駁回解除限制出境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五六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駁回解除限制出境聲請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三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本件抗告人甲○○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遭限制出境以來,財產悉遭查封拍賣,喪失工作機會,生計困窘;現覓得國會助理一職,常需出國洽公,如未能出國,又將失去工作,無以維生。且伊未曾抗傳,隨傳隨到,全力配合調查,釐清案情,亦無與共犯串證之虞,請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等語。原裁定則以: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經法院裁定限制出境在案。嗣經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判處罪刑,足認罪嫌重大,為保全日後審判程序順利進行及刑罰執行,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縱抗告人以前均遵期到庭,亦無法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皆能順利進行,予以限制出境屬輕微之手段,未逾比例原則。而出國洽公亦非屬其絕對必要之行為,因認抗告人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爰駁回其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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