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8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明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明販賣猥褻之色情光碟,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猥褻色情光碟貳拾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本件被告陳志明係於為警查獲前數日之民國99年1月初某日販入猥褻之色情光碟30片,之後陸續賣出10片,依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未檢查進入店內之客人身分及年齡,任何人都可以自由進入店內,伊於販賣時也沒有一一去核對購買者之身分證件等語(見本院99年12月20日訊問筆錄),且證人即到場查緝之員警 洪子榮 於本院調查時亦稱:伊進入店內時,被告未對伊查證身分及年齡,其他顧客進入店內時,被告亦未加以查問等情(見本院99年5月24日訊問筆錄),可見被告確未積極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自足使一般不特定之顧客得以輕易見聞本件猥褻之色情光碟。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販賣猥褻色情光碟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以及公然陳列猥褻色情光碟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猥褻色情光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認被告僅成立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公然陳列猥褻物品云云,尚有未洽。被告一次販入30片猥褻之色情光碟後,基於一個販賣該猥褻色情光碟之犯意,為達其販賣之目的,一起陳列在其所經營之店內,並在密接之時間內,先後賣出10片,被告上開先後賣出之舉動,均屬被告本件販賣猥褻色情光碟犯行之一部分,應認係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只論以一個販賣猥褻色情光碟罪。扣案之猥褻色情光碟20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第1項: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