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2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2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27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阿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阿隆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被告林阿隆尚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及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上開2罪嗣均經本院裁定減刑後,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又15日確定,已於96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本件係竊取電纜線1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綑)、烤肉架1個及1支圓圓小小金屬材質之物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此物品)。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不佳、犯罪之情節、手段、所生之危害、竊取之財物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