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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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八八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撤緩偵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在台北縣淡水鎮住處施用海洛因一次,經警查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下稱本案)。詎於緩起訴期間內,復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往前回溯五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又施用海洛因一次,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六○號,下稱後案),雖經第一審諭知無罪,但嗣經原審撤銷改判有罪(原審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三號)。則檢察官撤銷本件緩起訴處分,逕行起訴,第一審論處罪刑,適用法則,核無不合,原審予以維持,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僅以後案判決尚未確定,本案即逕予起訴判刑,委有不當云云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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