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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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崇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8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崇喜係 盧煌明 所經營址設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號之1之采頭蔬菜店員工,平日負責送貨及代收貨款等業務,明知采頭蔬菜店會計即告訴人 孫碧華 並無委託代收貨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87年4月間,先後至址設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103之2號之大香港平價碳烤活海鮮店、桃園縣○○鄉○○○路○○號之桃太郎日本料理店、桃園縣○○鄉○○○路○○號大甲蟹平價活海鮮店等采頭蔬菜店顧客處,佯稱:係會計委託代收貨款云云,致上揭顧客陷於錯誤,先後交付貨款各為新臺幣(下同)173,600元支票1紙及現金86,400元、29,500元予被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又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而按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於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故修正後刑法將追訴時效期間提高,使行為人得受追訴或處罰之期間加長,是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關於追訴時效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四、經查:本件被告蔡崇喜被訴於87年4月間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參酌民法第
124條第2項之法理,應以87年4月15日為其犯罪成立之起算點。再本案經告訴人孫碧華於87年4月29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刑事告訴狀而開始分案偵查,有刑事告訴狀1件(87年度偵字第8955號偵查卷第1、2頁)在卷可稽。準此,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號解釋,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經加計因被告遭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揭追訴權時效時間之4分之1(即「2年又6月」),再經加計檢察官自87年4月29日開始偵查本案,暨偵查終結起訴繫屬於本院審理,迄本院發佈通緝日即87年9月29日止之期間(合計「5月」,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被告所犯上揭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時效,業於100年3月15日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士珮
法官楊明佳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