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6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銘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37號),本院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銘修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吳銘修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3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3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項宣告之有期徒刑嗣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而於民國98年
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吳銘修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月8日上午9時許,攜帶其所有之金屬材質、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在新北市○○區○○路○○○號對面之停車格內,以其前向不知情之雇主所借得之安全帽1頂,敲破 彭雙能 所有、停置於該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徒手竊取車內所置放、彭雙能所有之手提袋1只、衛星定位導航1臺、測速照相偵測機1臺、服務證1張、外套2件等物,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嗣吳銘修於同日上午9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因行跡可疑,經警攔檢盤查,始偵得上情,並扣得前述吳銘修所有之螺絲起子1支。
二、案經彭雙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銘修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彭雙能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數幀、告訴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等在卷可稽,及螺絲起子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0年
1月26日公布,而於同年月28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文之法定刑,由修正前原條文所規定之「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第1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於本件犯罪時所攜帶之兇器,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