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26號聲請人 簡啓璽 相對人 簡耀騰 關係人 簡薇眞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簡耀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簡啓璽(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簡薇眞(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簡耀騰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簡啓璽之父即相對人簡耀騰因失智症重度,至今毫無起色,在新北市中和區及人護理之家休養,現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簡耀騰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簡啓璽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簡耀騰之監護人、關係人簡薇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驗該相對人簡耀騰之心神狀況,並採用鑑定人即醫師 馮德誠 之意見,認該相對人張眼臥床、不會說話、四肢攣縮、有鼻骨管、尿管,日常生活起居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其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符合監護宣告之人等情,業經醫師馮德誠鑑定屬實,有100年
3月7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簡耀騰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聲請人簡啓璽係相對人之子,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憑,而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其子 簡耀星簡嘉助 、長媳 張玉薇 以書面表示同意由聲請人簡啓璽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相對人之長女簡薇眞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同意書在卷可憑。經核聲請人簡啓璽為相對人之長子,由其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簡啓璽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簡薇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第1項前段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家事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高玉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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