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天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7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天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1.07毫克」之記載應更正為「1.02毫克」外【血液酒精濃度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計算式㈠:(215.3/1000)x476=1.02;計算式㈡:215.3/200=
1.07,因本件警詢、偵訊均係以換算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值
1.02詢問被告,故本件採用上開計算式㈠之結果】,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呂天桂為陸軍專科畢業、自由業之男子,前曾於因酒後駕車,經本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786號判處拘役50日,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改,再次酒後駕車,不但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心存僥倖,飲酒後駕車上路,嗣因不勝酒力失控摔倒受傷送醫治療後,經醫院人員抽取其血液檢驗酒精濃度為215.3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警詢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言股
102年度偵字第27746號被告呂天桂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天桂自民國102年11月15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之友人住處內,食用摻入米酒之燒酒雞後,竟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51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崇德路與五權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失控摔倒,呂天桂受傷送醫治療,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人員抽取其血液,檢驗酒精濃度為215.3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07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天桂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通知單(酒後駕車)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曾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思悛悔,再於飲酒之後,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情形下,無視道路交通及用路人之安全,即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等情,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檢察官郭景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