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子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子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王子龍前於民國95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而於99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復於101年間再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102年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2年11月3日上午10時10分許起,至同日10時4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工作工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保力達後,明知酒後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力及注意力均有影響,竟於同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2年11月3日11時17分許,行○○○區○○路與五福街口前時,因騎乘機車搖擺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而對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數值達每公升0.53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一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經提示予被告、檢察官,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上開證據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由被告對機器吐氣後,由機器檢測後所列印出來之「數據」,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㈢又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子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8頁正反面、本院審判筆錄第3、4頁),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5頁、第7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違反公共安全之紀錄,迭經檢察官緩起訴及法院判刑後由檢察官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復有酒駕行為再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入監執行,甫於102年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竟仍不知警惕,於上開時、地,飲酒後仍率爾騎乘機車上路,其對於酒後駕車所致本身、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屢次再犯,現又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被告顯然並無警惕之心,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長度、經濟狀況勉持、目前業工(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資料欄)、及其本人為輕度肢障,工作長期不穩定,且其祖母亦為殘障人士(見被告於本院提出之里長證明、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戶籍謄本各1份)之生活狀況,及其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8月尚屬允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美鶯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