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智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智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建宇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建宇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盜版光碟柒拾片(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2所示無法讀取之光碟除外)及電腦主機壹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2所示之光碟,因無法讀取,應予剔除。
二、按美國視聽著作及英國視聽著作,依我國著作權法第4條第1款規定,均享有著作權。又我國自民國91年1月1日正式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依「世界貿易組織協定(WTOAgreement)」所包含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第9條第1項及「保護文學及藝術著作之 伯恩 公約(TheBerneConventionfortheProtectionofLiteraryandArtisticWorks)」第3條規定,我國對於同屬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國民之著作,應加以保護。而美國及英國均為世界貿易組織之會員國,則本件美國視聽著作及英國視聽著作,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之規定,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三、被告施建宇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意圖銷售而擅自燒錄重製盜版光碟後,仍加以散布、持有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是其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仍加以散布、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並無證據顯示各該光碟係分別不同時間重製,基於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論以1次重製各該光碟,對被告較為有利。是被告以一擅自重製行為同時侵害數位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而擅自燒錄重製及散布盜版光碟,侵害他人之著作權,造成著作財產權人之損害,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惟念及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目前仍係大學生,年紀尚輕,未婚,家境不好,因父親過世故須賺錢貼補家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光碟,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2所示無法讀取之光碟外,均係被告擅自重製之盜版軟體光碟,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4頁、第8頁,偵卷第9頁反面),均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電腦主機1臺,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9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書記官朱宏偉論罪之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