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明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明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5行之「前開有期徒刑完畢。」後,應補充
「復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於99年8月11日經本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12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已於99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證據欄:補充「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
1份」【見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2至13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前述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6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國中畢業,以工為業,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警卷第4頁);又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前述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8毫克,且行車搖擺不定又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幸未造成他人傷亡。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03號被告曹明吉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明吉前因妨害性自主、詐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月確定,發監執行後,歷經減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8年8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月7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與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1分,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宜昌東路160巷口處,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時發現曹明吉渾身酒氣,遂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8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明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於98年8月19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此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檢察官蔡雯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書記官高淑滿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