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振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律適用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經警查獲後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80毫克,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而查獲;其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所為深值非難;兼衡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犯罪前科,於本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0號被告陳振芳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芳於民國102年2月6日21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鳳凰路某處檳榔攤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旋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途經臺中市太平區德明路與光德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甚濃,並於同日23時11分許,測得陳振芳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80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值、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員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陳振芳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檢察官柯學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王贊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