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91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育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育維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之麻將牌貳副、骰子陸顆、麻將尺捌支、麻將紙貳張及剩餘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2列「民國101年11月22日」更正為「民國101年11月5日」。證據增列被告許育維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社團法人嘉義市腦性麻痺協會收據1紙(見本院卷)。其他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自民國101年11月5日起至查獲之101年11月22日止,於密切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意圖營利經營賭博場所為業務之犯意,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散工,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並以麻將賭具供給賭客對賭,易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兼衡經營時間、迄查獲為止抽頭合計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犯罪手段及情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麻將牌2副、骰子6顆、麻將尺8支及麻將紙2張,均係被告所有聚眾賭博所用之物,剩餘抽頭金200元為其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750元、3,250元(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誤植為3,520元)、100元、150元、250元等,分別為證人即賭客 謝在堂陳鳳金段青霖江阿珠邱哲雄 所有,有被告、證人謝在堂、 蔡良 、廖秀香、邱哲雄、段青霖、江阿珠、陳鳳金等警詢供述足憑(見警卷第1頁背面、第6頁背面、第8頁背面、第10頁背面、第12頁背面、第14頁背面、第16頁背面、第18頁背面),並非被告所有,不符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故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可考,酌以被告坦認犯行,深表悔悟,並向社團法人嘉義市腦性麻痺協會捐款3萬元,有收據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足見其確有悔意,堪認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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