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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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宇正
鄭伊佐共同選任辯護人曾泰源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宇正、鄭伊佐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宇正、鄭伊佐分別係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花蓮總院(下稱慈濟醫院)小兒科住院醫生、胸腔外科住院醫生,均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告訴人劉○傑之女即被害人林○雲(民國00年0月生,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被害少年身分之資訊,其與其父劉○傑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97年11月8日下午3時許,因發燒、嘔吐、全身虛弱等症狀,前往慈濟醫院門診就醫,由該院小兒科主任 詹榮華 (其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部分,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負責診治。嗣林○雲於同年月10日下午發生意識改變併有呼吸困難、雙手不自主抖動及唇顫,後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因呼吸困難轉入慈濟醫院小兒科加護病房照護。後林○雲於同月12日15時30分許因呼吸衰竭插管及使用呼吸器,因病情極度不穩定,為進一步治療,給予中央靜脈壓監測及大量點滴,由被告李宇正於同月12日下午4時許,替林○雲執行右側頸部中央靜脈導管置入術,被告李宇正執行上述中央靜脈導管置入術時,原應注意盡量避免穿刺到右鎖骨下方動脈;被告鄭伊佐應注意倘若病患於受執行上述中央靜脈導管置入術發生急性大量血胸,且併發嚴重休克時,應立即安排開胸手術止血,惟被告李宇正於執行上述中央靜脈導管置入術時,疏未注意穿刺林○雲右鎖骨下方動脈,造成林○雲右胸出血量每小時大於1,000毫升,且合併嚴重休克;被告鄭伊佐於同年月12日下午4時25分許,經小兒科通知林○雲有上述出血及休克情況後,應注意立刻放置胸管引流,並立即安排手術止血,被告鄭伊佐於同日下午4時50分會診後,疏未注意直至同日晚間6時22分許始放置胸管於林○雲右側腋下,引流出大量血水後,至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始由被告鄭伊佐、該院醫師 趙盛豐 為林○雲實施開胸探查止血手術,惟已延誤病情,林○雲經上述開胸手術後,於同月15日凌晨4時49分許,因右側血胸、多重器官衰竭死亡,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加重竊盜罪嫌,係以:(一)告訴人劉○傑於偵訊中之指訴,(二)被告李宇正、鄭伊佐於偵訊中之供述,(三)被害人林○雲於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花蓮總院之病歷、兒科入出院護理評估紀錄表、死亡證明書等資料,(四)同案被告詹榮華於偵訊中之供述,(五)行政院衛生署99年3月19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書等資為其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李宇正、鄭伊佐固坦承於本案發生時,被告李宇正為慈濟醫院小兒科第5年住院醫師,被告鄭伊佐為慈濟醫院心臟胸腔外科第3年住院醫師;被告李宇正於97年11月12日下午4時許,自被害人右頸放置氣管內管(endo)及中央靜脈導管(cvp),氣管內管放置成功,惟中央靜脈導管放置失敗,於下午4時24分許發現有滲血;下午4時25分許行右胸超音波發現疑似血胸,被告李宇正囑會診胸腔科;下午4時50分許,被告鄭伊佐前來會診;下午6時30分許,疑似胸管血塊阻塞;下午6時58分許,重新放置胸管;晚間10時50分許,被害人因血胸持續引出大量血水,經輸血治療仍未改善,會診被告鄭伊佐與主治醫師詹榮華討論向告訴人建議手術找出出血點,以減少出血;晚間11時許,由 趙豐盛 醫師行右側開胸探查止血手術;而被害人經右側開胸探查止血手術,確認血胸原因係右鎖骨下動脈出血,而下動脈出血係因被告李宇正為被害人實施中央靜脈導管放置術時穿刺右鎖骨下動脈所致;被害人於手術結束後至死亡止,仍有持續出血致須輸血情形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
(一)被告李宇正辯稱:血管穿刺係放置中央靜脈導管的併發症,可能會導致血胸,本件伊係以頸內靜脈置入,頸內靜脈置入造成血管穿刺的比率比鎖骨下靜脈放置低,小兒科比較常採用內頸靜脈或大腿股動脈,內頸靜脈發生血管穿刺機率比股靜脈低,小兒科比較少用鎖骨下靜脈,原則上是外科醫師才會使用鎖骨下方,實施時會考量醫師之經驗與成功機率,伊在執行放置中央靜脈導管時,已用超音波確定位置,有先用小的針頭試是否打的位置是靜脈,再轉換大的針頭去嘗試,已注意避免穿刺,已經盡到應注意的部分,事後發現被害人生命跡象不穩定時,也做了輸血、照
X光、聯絡胸腔外科住院醫生、小兒科主治醫生之緊急處理。開完刀後被害人的心跳、血壓都是穩定的,被害人是先多重器官衰竭無法代謝才會產生高血胛、酸中毒,故伊認被害人死亡與持續出血無關係等語。
(二)被告鄭伊佐辯稱:伊於當日下午4時50分許會診時即發現確有血胸情形,於是立即放置胸管,伊放完胸管後,因另外有急診開心手術,係下午5時許進入開刀房,下午5時
15分許開始麻醉,伊囑咐小兒科醫師追蹤引流量及事後胸部X光片,胸部X光片大約是在下午6時11分許照相的,故並非於下午6時22分許才放置胸管,下午6時30分至
7時間有接到小兒科通知胸管阻塞,因伊無法前去置換,因此請胸腔內科 劉迪朔 置換胸管,晚間7時至7時30分間,小兒科醫師有通知持續出血,但開心手術已開始無法前去,故囑咐繼續輸血、輸液處理。伊約在晚間10時許,開心手術病人狀況穩定後,先離開手術室探詢被害人情況,並與家屬解釋手術之必要性後,於晚間10時50分許開始手術。再者,當時伊是第3年住院醫師,無法獨立進行手術,當時科內的主治醫師,僅趙盛豐1人可獨立開刀,但是當時趙盛豐也在手術台上,其他科兩位主治醫師,1人休假不在花蓮,1個在國外進修,被害人在處理右側血胸後,血胸問題有改善,術前被害人有凝血功能異常,術後也有輸血改善,被害人在手術後3天多死亡,確切死亡原因可能跟本身疾病有關等語。
六、經查:
(一)被害人於97年11月8日下午3時許,因不明原因發燒住入慈濟醫院,於97年11月12日下午4時許,放置頸部中央靜脈導管,後在其右胸置入胸管,嗣於同年月15日凌晨4時49分許,因高血鉀及酸血症死亡等情,有慈濟醫院死亡證明書、護理記錄、病歷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87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10至53頁),首堪認定。
(二)本件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先後送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進行鑑定及補充鑑定,該會於鑑定意見略以:
1.被告李宇正部分:
(1)本案應是醫師放置中央靜脈導管時,不幸穿刺到右鎖骨下動脈,導致血液流入右側胸腔,無法使用直接加壓方式止血。
(2)「血管受損」係為一般中央靜脈導管置入術可能發生之風險,本案依手術同意書記載,1%可能發生血管受損風險。
(3)中央靜脈導管置入術造成「血管受損」之風險,其中包括動脈及靜脈,本案病人接受受中央靜脈導管置入術,其右鎖骨下動脈遭穿刺,為可能發生之風險。
(4)左右側頸部或鎖骨下部位皆可放置中央靜脈導管,成功機率高,風險包括出血(局部或胸腔內)、感染、氣胸、血胸、心律不整、位置不理想、誤入動脈或胸腔等。
鎖骨下部位產生氣血胸之機率較高。
(5)一般而言,應先採左側或右側頸部置入中央靜脈導管;惟若左側或右側頸部本身為手術部位、正接受治療、有傷口或先天異常等情形,而無法置入中央靜脈導管時,則會改由鎖骨下部位置入中央靜脈導管。
2.被告鄭伊佐部分則以:
(1)本案病人出血量每小時應大於1,000cc,且合併嚴重休克。此種情況下,應立刻放置胸管引流,並立即安排開胸手術止血。
(2)97年11月12日16:44之胸部X光檢查結果,即發現病人右側有大量血胸,須立即放置胸腔引流管,以引流胸腔內出血。依11月12日18:11之胸部X光檢查影像以觀,確定當時病人右胸已有改置胸管,故胸腔外科鄭醫師置放胸管之時間,應於18:ll之前,尚難謂有延誤之嫌。
(3)本案李宇正醫師施行「中央靜脈導管置入術」後,引起病人大量血胸,胸腔外科鄭伊佐醫師施行胸管置放後,引流血水,因病人持續出血及呈休克現象,理應立即施行「開胸手術」止血。惟當時李宇正醫師及詹榮華醫師為小兒科醫師,外科鄭伊佐醫師為住院醫師,恐無施行開胸止血手術之能力,然為何延遲7小時(16:44至23:35),是否該院人力不足、設備因素或其他原因,仍待司法機關調查事實認定。故上述醫師有關置放胸管之醫療行為,並無疏失,且是否因無施行開胸手術止血之能力,從而有關延遲施行開胸手術,亦難歸咎於該三位醫師。
此分別有該署(部)99年3月19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10月11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7月24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書各1件附卷可參(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6號偵查卷〈下稱偵字卷〉第6至8頁、本院卷第219至223頁反面、第233至240頁)。
(三)依上述鑑定結果,「血管受損」、「誤入動脈」或「血胸」本均為中央靜脈導管置入術可能產生之風險,縱該署鑑定意見亦認:「放置中央靜脈導管時,應儘量避免穿刺到右鎖骨下方動脈」(見偵字卷第8頁),然其僅謂執行者必須盡其可能之注意之能事避免穿刺動脈,並非謂執行者必須確保中央靜脈導管置入時不會發生穿刺到右鎖骨右下方動脈之結果,始認執行者已盡其注意義務,既「血管受損」、「誤入動脈」本即屬執行中央靜脈導管置入術可能發生之風險,則難以事後發生動脈穿刺之結果,即當然認執行者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再者,無論採取頸部置入或左鎖骨下部位置入中央靜脈導管,均為醫療上容許之方式,而由執行者視病患當時之具體情形選擇採用之方式,即不得以執行者選擇採取其中任一種方式,而未採取另一種方式之事實,即謂執行者有何疏失,況本案被告李宇正所採取之方式為頸部置入中央靜脈導管,已較鎖骨下部位產生氣血胸機率為低,一般情形本即為優先採用之方式,亦經上開鑑定意見書載述綦詳,而該置入術可能造成意外穿刺到動脈、血胸等併發症之情形,亦於事前告知被害人家屬一情,有慈濟醫院雙腔靜脈導管置放同意書1件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91頁、第91頁反面),此外,又未見被告李宇正在執行中央靜脈導管置入術時,有何其他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義務違反,自不足認被告李宇正有公訴意旨所認之過失。
(四)被害人之慈濟醫院護理記錄雖於時間為11月12日下午6時22分處記載「胸腔外科Dr.鄭伊佐予放置胸管於右側腋下,引流出大量血液及血塊囑予抽血」等語(見他字卷第16頁反面),然證人即製作該護理記錄之護理人員 陳維苹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在18點22分的第二行妳有壹個記載胸腔外科醫生鄭伊佐欲放置胸管於右側腋下這個記載是正確的嗎?)這個其實4點50分會診的時候就放了,只是當下我沒有寫,因為6點22分我們要抽血,所以我才補記上去」、「(問:妳現在怎麼知道是什麼時候放置胸管的?)因為當時被害人4點多狀況不是很穩定的時候, 黃禹銘 、詹榮華等人都有在現場,本來是要準備要接班,但是被害人的狀況不是很穩定,所以放置胸管時,我們很多人都在現場,而且我從早上、下午都是我的班,所以我對這件事情印象很深刻」、「(問:在妳的護理紀錄有哪裡記載是下午4點多置放胸管嗎?)沒有」、「(問:妳們是在會診之後放置胸管嗎?)我記得我護理紀錄上面有記載,我們請李宇正照超音波之後有血胸的情形,所以鄭伊佐來會診時就有放胸管」、「(問:妳們有重新放置胸管嗎?)有,我印象中是由 劉迪塑 醫師來執行」、「(問:為何會重新放置胸管?)因為4點50分會診時,會診完大約五點初放置好,放好後大概6點多,因為引流罐的容量大概是兩仟五到三仟左右,後來不到一個小時就超過一半,而且流速本來很快,但是後來卻變慢,我們就去看,懷疑有阻塞的情形,當時因為鄭伊佐在開刀無法下來,所以我們才請劉迪塑更換胸管」、「(問;請妳再確認鄭伊佐到底在事發當日6點22分有無到加護病房放置胸管?)確實沒有,所以才在6點30幾分請劉迪塑下來」、「(問:
本件的護理紀錄就4點50分鄭伊佐有來放置胸管,妳沒有填上去,是否是妳漏寫?)是」、「(問:既然妳當時只負責紀錄,而且歷來的護理紀錄也都記載很詳細,為什麼在護理紀錄上,4點50分會診後面沒有記載「置放胸管」這個重要的醫療行為?)因為當時被害人的狀況很不穩定,放置胸管是眾多狀況之一,我們不可能在旁邊一直寫,所以我當時是先以白紙記載時間、醫師來做了什麼事情等,後來再謄寫到護理紀錄上,因為我們的護理紀錄上面『井』字後面的數字,我們會依病人的狀況去寫病人的護理問題,如果把全部都寫在一起,因為會診單純是會診的東西,我的認知放置胸管是侵入性的作法或是跟她的呼吸是有相關,就不會特別單獨寫出來,而是把它記載在護理問題的紀錄裡面」、「(問:引流出來的血液的數量是一個有意義的數值嗎?)是」、「(問:從4點50分到6點22分中間妳有記載數值嗎?)沒有」、「(問:既然引流數值是一個有意義而且很重要的數值為何沒有記載?)我們當時發現引流變慢大約是在6點22分發現,我記得我在六點半之後有紀錄引流量大約是多少,因為我們引流之後,要等到引流到一定的量我們才會紀錄,一般來講,如果病人的量不是很多的話,我們會去看胸管起伏的狀況,不是說一定要到多少的量才要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
151頁),而依同案被告李宇正記錄之病房處置記錄被害人於當日下午5時50分許,已自胸管引流出1,000毫升血液(Thecheattubedraingeabout1000c.c.,見他字卷第162頁反面),而小兒科住院醫師黃禹銘記載之病程紀錄則記載「Dr.鄭伊佐與Dr.劉迪朔於17:00至beside
,Dr.鄭伊佐置放右側胸管可見大量胸血湧出」等語(見他字卷第163頁),其該紀錄記載之時間係黃禹銘當日記載,可確定其為真實,印象中通知胸腔外科後很快就來放胸管各節,亦經證人黃禹銘 陳明 無誤(見本院卷第173、179頁)。再被告鄭伊佐當日確於另有開心手術須進行,該病人並於當日下午4時55分許入手術房乙情,有慈濟醫院會診記錄、護理記錄、手術室全期護理記錄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而被告鄭伊佐自從進入開刀房後,直至當日晚間10時許手術結束,均未離開手術房一事,並經證人趙盛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0頁)。再參以被害人於97年11月12日下午6時11分許拍攝之X光影像,已可見胸管之引流管(見偵字卷第52頁),上述鑑定意見亦認定甚明。則依前開證人所述、卷內醫療記錄及被害人X光影像所示,被告鄭伊佐係於當日下午4時50分許會診時,即已置入胸管,然被告鄭伊佐因另有手術而隨即離開,直至當日晚間10許均未離開開刀房,又在當日下午
6時11分許即已有胸管存在於X光影像,被告李宇正並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即已記錄有引流1,000毫升之血液,是被告鄭伊佐顯非於當日下午6時22分許放置胸管,而係於會診之時,即當日下午4時50分許即已放置胸管較為可採,則前述護理記錄既記載不完全,則不得做與事實顯不相符之解釋,而遽認被告鄭伊佐於下午6時22分許始放置胸管而有疏失。
(五)被告鄭伊佐於當日下午4時50許會診被害人後,即因另有開心手術而離開,業如前述,而證人即該開心手術執刀醫師趙盛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慈濟的心臟胸腔外科的醫師當時有幾位?)編制總共有三位心臟胸腔外科的主治醫師」、「(問:97年11月12日有幾位在醫院?)只有我一位醫師在花蓮,另一位在國外進修,另一位是休假」、「(問:鄭伊佐是否可以為病人作開胸開心的手術?)因為他是第三年住院醫師,所以他不可以單獨執行開胸開心手術」、「(問:鄭伊佐可以執行什麼樣的職務?)針對本案病患,鄭伊佐可以執行胸管插入,胸管引流的手術」、「(問:鄭伊佐不能對本案病患做開胸手術嗎?)鄭伊佐沒有專科醫師執照,所以他不可以做」、「(問:事發當時貴院對於能夠開胸的醫師有幾位?)只有我一位」、「(問:97年11月12日的時候,本案病患當時事發的時候,小兒科如何跟你們心臟胸腔外科做會診?)下午五點的時候,我接到小兒科醫師的通知有血胸的狀況,要鄭伊佐前往會診」、「(問:鄭伊佐當時來放置胸管以後,有無再做何事情?)置放胸管後鄭伊佐就進到我們的手術房,因為我們緊急手術已經在準備中,就跟我報告置放胸管後的狀況,說胸管已經置放好了,講引流的量,因為當時血胸的狀況應該是很嚴重,通常病人引流出來後,通常都會止血,我們就繼續進行手術」、「(問:鄭伊佐當時當你的助理可否在手術的時候隨意離開?)鄭伊佐在我的指示下才能作離開的動作,如果沒有要求就不能離開」、「(問:你在手術這台刀的時候,有無辦法再分身抽身出來去對本案被害人做另外開胸腔的手術?)我們七點多的時候接到小兒科醫生的通知,說被害人持續在出血,後續的引流量還是很多,我們當時瞭解被害人需要緊急手術,但是我們在進行另一緊急手術的時候已經到不可以隨時離開的狀況,所以我們只有跟小兒科住院醫生說必須持續的輸血,維持血壓」、「(問:在小兒科七點多通知病人病狀時,鄭伊佐如果離開,有無對被害人有幫助?)鄭伊佐當時沒有資格作這個手術,所以縱使他離開,也對被害人沒有幫助」、「(問:被害人當時在你們醫院加護病房時,根據他的病況是否可以轉診?)當時被害人情況很危急,不適合轉診」、「(問:如果置放胸管之後發現有大量出血的時候,你們都如何處理?)通常不會管立即的出血量,我們會管後續的出血量」、「(問:貴院如果同時有兩、三位需要緊急手術的病人,但是如果只有一位醫師時有無任何緊急的應變措施?)我沒有碰到同時兩個需要緊急手術,被害人的情形是第一次發生,而且我們醫院編制上有兩位主治醫師在,一般的情況下,我們認為處理二、三位緊急手術的病人應該是可以的」、「(問:在貴院裡面通過專科醫師考試的胸腔外科醫生當天晚上只有你一位嗎?)是」、「(問:其他的外科醫師都沒有辦法來支援這一類的手術嗎?)沒有辦法」、「(問:就你剛剛的回答也就是說這種情況,如果在你們醫院裡面完全沒有辦法解決,當天的狀況那個被害人只能在那邊等著你開完刀嗎?)是,當天那個狀況我有請小兒科醫生儘量輸血,維持被害人的血量,等待我們前往急救」、「(問:被告鄭伊佐在冠狀動脈繞道手術擔任何職務?)擔任第一助手,他要負責幫我把手術的範圍,把器材擺清楚」、「(問:當時胸腔外科還有其他住院醫師嗎?)只有一位鄭伊佐」、「(問:鄭伊佐自從進了冠狀動脈的開刀房以後一直到十點中間他有離開過嗎?)沒有。手術到了一段落之後,我才請鄭伊佐離開」、「(問:所以你們即便囑咐小兒科醫生作觀察,你們無法作其他的處置?)因為除了手術沒有更好的方法,所以只有用輸血來維持」、「(問:如果有出血的狀況,輸血可以維持病人的生命跡象嗎?)大部分的情況下是可以」、「(問:當時你在進行冠狀動脈的繞道手術,請大概說明手術進行的過程中那個部分是最危險?)針對本件被害人(按:應係指該手術病患)在開刀前就已經使用主動脈氣胸幫浦、強心藥,但是血壓還是不穩定,我們在手術麻醉之後要先取血管來做繞道手術,在這段時間病人可能隨時會出狀況,在取完繞道手術的所需要血管,我們就會開始接上人工心肺循環,接上人工循環之後病人才算開始比較安全,但是我們血管還是要在一、二小時內要全部接完,因為如果人工心肺循環等太久會影響到術後回復。我們從一開始建立體外循環之後,一直到人工心肺血管接完之前,這段期間是無法離開的,這算是危險的情況,但是病人的危險期間應該是從麻醉之後就算是危險了,我們甚至遇過病人一麻醉完就過世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43頁),而開胸手術屬重大手術,國內胸腔心臟外科專科訓練需時5年,通過國家考試方取得專科醫師資格,被告鄭伊佐於斯時僅為第三年住院醫師,尚在訓練期間,能力不足以單獨進行該類手術,僅得擔任助手,不允許住院醫師乙節,業經慈濟醫院以101年12月25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甚明(見本院卷第229頁),是以當時情形被告鄭伊佐於放置胸管後,即已前往擔任另件緊急開心手術之助手,且依該開心手術之情形,被告鄭伊佐與趙盛豐均不得在手術過程中離開,矧被告鄭伊佐並無單獨為被害人進行開胸手術之能力,無從期待被告鄭伊佐棄另件開心手術病患,並進行自己能力尚無足勝任之手術而為被害人進行開胸手術。另被告李宇正係於放置胸管後約1小時始據觀察出血量結果知被害人出血嚴重,需進行開胸手術,並通知正進行手術中之被告鄭伊佐,則被告鄭伊佐無從事先即知被害人出血量,亦無法事先得知被害人是否需進行開胸手術,且於緊急開心手術中亦無從為被害人安排進行手術,難認被告鄭伊佐於當時之情形能盡此注意義務,進而認被告鄭伊佐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
(六)末查,被害人係於開胸手術2日後死亡,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前開鑑定意見認:「本案病人病情嚴重,且於住院過程中快速惡化,後因須行中央靜脈導管置入,而導致血胸及休克,嗣後縱未遲延施行開胸手術,亦可能難以避免死亡結果之發生,故難謂有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此外亦乏足夠證據足資證明被害人死亡與置入中央靜脈導管時導致血胸,及未能即時進行開胸手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況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2人有何過失行為,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業務過失致死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2人涉有業務過失致死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梁昭銘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徐一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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