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7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7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797號原告 吳德昌 被告 洪瑞美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103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53條定分別有明文。又「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本件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等證物在卷足證,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從而,本件應適用我家事事件法上開專屬管轄之規定。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在中國大陸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在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之住所,嗣被告於102年1月27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102年3月20日離家後,即未返家,兩造婚姻實已難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雙方約定被告應在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之住所,嗣被告於102年1月27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於102年3月20日離家後,即未再返家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縣專勤隊受理外僑、港澳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臺中市第一服務站102年10月31日移署服中一梅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為證,並與證人即原告母親 蔡金鸞 到庭證述相符(詳本院103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之主張,堪可採信。
六、按夫妻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喪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經審酌被告婚後於102年1月27日始來台,共同生活未滿2月即於102年3月20日無故離家,迄今音訊全無,對原告不予聞問,可證被告喪失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兩造感情裂痕顯難癒合,勢難白首偕老,在情愛已失之情況下,若強求其維持婚姻,僅係造成貌合神離婚姻假相;再參諸兩造已長期未共同生活,婚姻關係雖仍存在,然已係名存實亡,實難期冀兩造婚姻完滿永續,依社會通常觀念,應堪認係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書記官譚系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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