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2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24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5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哲美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哲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既遂罪。而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柯OO(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既受被害人即兒童柯OO之母親委任擔任課後安親輔導之音樂治療師,明知兒童柯OO年紀尚小,且有多重身心障礙,學習成效及完成作業之進度,衡情應較為緩慢,而不若通常小孩子一樣卓越、迅速,被告既已受聘教導,本即應投入更多之關心、愛心、耐心,及以鼓勵代替責罰之方式指導小朋友,而不應以傷害體罰之方式對待年幼且需輔導幫助之兒童柯OO,是被告傷害體罰幼童之行為,實有不該;然衡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雖未獲得被害人之父母親之原諒,而達成和解,然始終表達願意和解之誠意(見本院卷第16、31頁);暨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有悔意;被害人柯OO所受係左大腿2處瘀傷8乘1.5、5乘1公分之傷害,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即其係日本國熊本音樂短期大學及平成音樂大學音樂科系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9頁),平日在各級學校擔任音樂老師工作(見本院卷第1
0、12頁),並多所參與社會志工之服務工作(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忠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5029號被告林哲美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美係音樂治療師,自民國101年9月某日起,受 沈雯瑄 委託,以時薪新臺幣(下同)150元或月薪2萬8000元之價格,擔任患有多重身心障礙(聲、肢、智)之女兒即兒童柯○○(女,00年0月生,年籍詳卷)課後安親工作。緣102年9月14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3林哲美住處,因柯○○未能及時完成學校課業,詎林哲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愛的小手拍打柯○○大腿2下,致柯○○受有左大腿2處瘀傷(8x1.5、5x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沈雯瑄、 柯孟宏 委由 陳修仁 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美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沈雯瑄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柯○○受傷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柯○○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檢察官陳信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書記官謝金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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