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8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翊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翊維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翊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駕駛友人 何景嵐 所有牌照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1年7月16日10時37分許,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國道1號高速公路190.1公里(臺中市大肚區轄)北向處時,明知在供公眾車輛通行之高速公路,往來車輛眾多,行車速度甚快,稍有事故發生,極易造成追撞釀成重大傷亡,且行駛車輛應遵守交通規則,不得隨意變換車道或不當超車,並應保持安全距離不得驟然減速,避免妨害他人行車安全,致生人車往來之危險,竟因不滿後方由 胡珀瑞 所駕駛之牌照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跟車,即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先在胡珀瑞所駕駛自小客車旁驟然變換車道及蛇行,且任意變換車道阻擋胡珀瑞所駕駛自小客車前進,復駛入內側車道,在胡珀瑞所駕駛自小客車前方驟然煞車、蛇行,致胡珀瑞被迫在內側車道降低行車速度,其他車輛僅能自中線及外側車道超越吳翊維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及胡珀瑞所駕駛自小客車,致生其他公眾及車輛往來之危險。嗣胡珀瑞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翊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背面至第3頁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819號《下稱偵卷》第9頁背面),核與證人胡珀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在伊所駕駛車輛前方,任意變換車道、蛇行、驟然煞車、阻擋伊前進等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偵卷第9頁背面),且有自證人胡珀瑞所駕駛自小客車裝設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33張、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牌照號碼8991-M9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至17頁、第22頁、第2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係採具體危險制。並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只須其行為造成往來公共危險之狀態,且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使供公眾交通之設備喪失其效用之故意,並認識其行為所生之結果將足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即可構成(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92年度台上字第6480號判決參照);又該條罪名,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參照)。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第11條分別規定甚明。被告吳翊維在高速公路上行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則,以維行車安全,其因不滿證人胡珀瑞駕駛自小客車跟車,竟在證人胡珀瑞所駕駛車輛前方任意變換車道、蛇行、驟然煞車、阻擋證人胡珀瑞所駕駛車輛前進,已生對證人胡珀瑞及其他公眾車輛往來之危險。核被告吳翊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⑴僅因細故即在高速公路上危險駕車,危害公眾安全,殊值非難;⑵幸尚未造成人身、財產損害;⑶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⑷證人胡珀瑞於偵查中表示願意予被告機會(見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