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宜補字第15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瑞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 簡國棟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及提解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102,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提解費用為1,8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逾期不繳提解費用,而被告亦不願墊支,本院將依民事
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停止訴訟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