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44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4446號
原   告  林芷伊
被   告  呂瑞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肆仟柒佰壹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吉祥路口處,本應注意駕駛人駕
駛汽車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數據
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安全措施,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於
上開地點,因適有電話撥入而欲接起電話,致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自後追撞停等紅燈,由訴外人 謝佩珈 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而訴外人謝佩珈之上開機車因之倒向
在旁停等紅燈,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致原告受有右手腕、左臗部、左踝挫傷及下背痛等傷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29,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損害並未提出證據,且原告之損害與本件
事故沒有因果關係,被告多次以簡訊告知保險可理賠,且願
意與原告和解,原告金額一直改變也超過被告可以負擔範圍
。被告對於原告有附醫療單據之醫藥費均願意亦賠付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於於上開之時間及地點,因接聽電話致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停等紅燈,由訴外人謝佩珈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而訴外人謝佩珈之上開機
車因之倒向在旁停等紅燈,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右手腕、左臗部、左踝挫傷及
下背痛等傷害等情,並有刑事卷內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且被
告經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83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案卷宗核閱屬實,自
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抗辯原告之傷害與系爭事故沒有因果
關係云云,惟原告之傷勢確為被告所致,被告對原告有不
法傷害行為既堪認定,且原告因此受有傷害,被告行為與
原告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負損害賠償責任被
告抗辯自無理由。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
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復有明定。茲就原告請求分述如
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被告對於原告提出醫藥單據4,715元之部
分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且業據原告提出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驗傷診算證明書、醫療費用收
據、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收據為證,合計4,715元,經
核屬實,應予准許。
(二)交通費:原告主張支出交通費5,0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
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無足憑取,難認原告實
際上受有損害,亦難認與被告之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5,000元,洵屬無據。
(三)薪資補償:又原告雖稱從事廟宇相關活動及手工藝品,一
個月收入約為4萬餘,因系爭車禍損失薪資約60,000元,
然均未舉證證明,尚非可採。
(四)後續醫療費用:原告復稱後續仍有醫療費用,然未舉證證
明以實其說,無足憑取,尚難採信。
(五)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
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
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因
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身體權之侵害,就其等所受非財
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本院斟酌兩造
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另考量被告過失情節、原告受有
右手腕、左臗部、左踝挫傷及下背痛等傷害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0,000元應為適當。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4,715
元,及自10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件無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吳建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