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易霖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執聲字第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易霖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88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9年12月30日至110年12月29日,且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堪以認定。該案所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其中編號1所示之物供其實施本件犯行所用,而編號2、3所示之物乃供其預備犯罪所用,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得沒收之物,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書記官塗蕙如附表編號品項1非制式手槍(空氣鎗,槍枝編號0000000000)1支2鋼珠10顆3鋼瓶2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