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6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正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正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民國111年11月8日11時23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更正為「111年11月8日11時23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一)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11年10月底,在採尿前96小時內都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於111年11月8日11時23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其尿液檢體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11月29日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代碼:VZ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又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2至3天(即最大時限為72小時),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可憑;而「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呈現偽陽性之可能;但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業為我國毒品檢驗實務廣泛承認,亦係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本件被告所採驗尿液經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含量依序為3,400ng/mL、38,620ng/mL,遠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揆諸前開說明,足認其確於111年11月8日11時2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二)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0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95、196、197、198、19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先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在短期內再為本件犯行,足見惡習已深,戒絕毒癮意志不堅,亦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及社會負擔,誠屬可議,且犯後猶矯飾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溺於毒品之誘惑,素行非佳;惟念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36號被告蘇正國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正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95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1月8日11時23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蘇正國於111年11月8日11時23分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接受尿液採集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蘇正國經傳喚不到庭說明,其於警詢時亦否認有施用毒品情事,僅泛泛指稱曾於111年10月底施用過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其尿液經送驗後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檢察官吳正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書記官鍾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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