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3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福勝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福勝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為「員警工作紀錄簿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福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按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故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員警 陳柏丞陳浩蔚 2人為上述侮辱行為,僅侵害單一勤務執行之利益,應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
(三)爰審酌被告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不僅有損員警執行公權力之威信、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亦影響社會公共秩序之維持,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本案員警陳柏丞、陳浩蔚2人達成和解,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前有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94號被告楊福勝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福勝於民國112年3月20日8時1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梓官區廣澤路與中正六街口處,遭據報前往處理某人意圖滋事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下稱赤崁派出所)警員陳柏丞、陳浩蔚攔檢盤查。詎楊福勝明知警員陳柏丞、陳浩蔚係身著警察制服而依法執行盤查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你娘操機掰」、「幹你娘機掰」、「幹娘老機掰」等語言,辱罵警員陳柏丞、陳浩蔚(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在場員警見狀,遂將楊福勝當場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福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赤崁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無線電機登記簿、現場秘錄器錄影擷圖、秘錄器譯文及蒐證影像光碟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福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
2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對警員陳柏丞、陳浩蔚之辱罵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檢察官駱思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蔡寧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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