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政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執聲字第3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政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業經緩起訴處分期滿確定,查扣之海洛因2包,經檢驗結果含有毒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住所、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於民國109年7月27日18時15分許,在其住處外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且係其供本案施用所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乙情,為被告所承,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又前揭扣案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270公克,驗後淨重0.259公克、驗前淨重0.200公克,驗後淨重0.190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8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31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證。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期滿而未經撤銷乙節,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1400、1558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09年度上職議字第6338號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扣案之海洛因2包,既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施用、持有,而屬違禁物,乃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上開第一級毒品。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包裝前揭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各1個,係包裝該毒品而與該毒品難以析離,自應認屬查獲之毒品,亦係違禁物,而應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書記官莊琬婷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270公克、驗餘淨重0.259公克)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200公克、驗餘淨重0.190公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