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PIPAGUNGMULYO(中文名:阿棍,印尼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36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審易字第1002號),判決如下:
主文APIPAGUNGMULYO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充電器壹組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所載「APIPAGUNGMULY」均更正為「APIPAGUNGMULYO」、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APIPAGUNGMULYO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APIPAGUNGMULY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與同案被告ASRUDI(另由本院通緝)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與同案被告ASRUDI共同竊取電動自行車電池及充電器1組【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致告訴人曾○駿受有財產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電動自行車電池1顆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5頁),惟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高雄市仁武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61頁);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於鐵工廠,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無子女,配偶在印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充電器1組,並未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ASRUDI共同竊得之電動自行車電池1顆,雖亦
為其等犯罪所得,惟該電池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書記官鄭珓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366號被告ASRUDI(印尼籍)
男37歲(民國74【西元1985】年9月13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
○區○○巷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APIPAGUNGMULYO(印尼籍)
男26歲(民國85【西元1996】年3月7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
○區○○巷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SRUDI(中文名: 魯弟 ,業已離境)與APIPAGUNGMULY(中文名:阿棍)為朋友關係,緣ASRUDI所有橘色電動自行車(下稱A車)欠缺電瓶,遂夥同APIPAGUNGMULY前往竊取他人電瓶,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8日23時3分許,由APIPAGUNGMULY騎乘藍色電動自行車(下稱B車)搭載ASRUDI至高雄市○○區○○路00號前人行道並把風,再由ASRUDI趁無人注意之際下車,徒手竊取曾○駿(96年3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0之電動自行車電池及充電器1組得手,隨即騎乘B車離去,並將竊得之電池裝置在ASRUDI所有A車上。嗣曾○駿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111年8月25日自A車上起出遭竊之電動自行車電池1顆(業已發還曾○駿),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ASRUDI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APIPAGUNGMULY於前開時間,搭載被告ASRUDI至前開地點,竊取告訴人曾○駿所有電動自行車電池之事實。㈡被告APIPAGUNGMULY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2人於前開時、地,由被告APIPAGUNGMULY把風、被告ASRUDI下手竊取告訴人所有電動自行車電池之事實。㈢證人即告訴人曾○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所有價值15,000元之電動自行車電池及充電器整組於111年8月16日22時30分許至111年8月19日16時30分許間某時,自其電動自行車上遭竊之事實。㈣蒐證照片6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告訴人所有電動自行車電池及充電器整組遭竊,經警循線於111年8月25日自A車上起出遭竊之電動自行車電池1顆,並已發還告訴人之事實。㈤監視器畫面擷圖7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被告APIPAGUNGMULY於前開時、地,搭載被告ASRUDI,由被告APIPAGUNGMULY把風、被告ASRUDI下手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ASRUDI、APIPAGUNGMULY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檢察官蔡婷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書記官王俊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