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1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安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易緝字第4號),判決如下
主文王安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王安進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安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為業務侵占犯行,侵害告訴人遠合公司之財產法益,是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偽造文書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簡卷第9至13頁),仍不思端正行為,貪圖不法利益,利用職務之便,將業務上持有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0,480元予以侵占入己,致告訴人遠合公司受有財產損失;惟念其所侵占之金額非鉅,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所侵占之貨款全數返還告訴人遠合公司,業據告訴人遠合公司之代表人 高大光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且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憑(見審易卷第33頁,審易緝卷第51頁);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任職手機行店員,月收入約2萬7、8千元,離婚,無子女,與母親、哥哥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60號、104年度簡字第298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共5罪)、3月(共2罪)、5月確定,再經同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61號裁定定應執刑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105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已將所侵占之貨款全數返還告訴人遠合公司,業如前述,告訴人遠合公司之代表人高大光表示:被告曾是我員工,又是年輕人,我還是希望能給他一個機會,願意給他緩刑機會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憑(見審易卷第33頁,審易緝卷第51頁),信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確保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五、被告將持有之30,480元貨款項侵占入己,該等貨款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其已將上開款項全數返還告訴人遠合公司,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書記官鄭珓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被告王安進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安進自106年間起受高大光僱用任職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遠合有限公司(下稱遠合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送貨及收取貨款,係從事業務之人。王安進因在外積欠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5日向遠合公司客戶建隆個人工作室收取貨款新臺幣(下同)12,480元,並未繳回遠合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並接續於109年9月24日向遠合公司客戶建隆個人工作室收取貨款18,000元,亦未繳回遠合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合計侵占款項為30,480元。嗣因高大光於109年11月7日向建隆個人工作室確認收取貨款情形時,該客戶拿出王安進之貨款簽收單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遠合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安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遠合公司之代表人高大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簽收單擷圖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2次業務侵占之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係基於單一犯意,為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檢察官陳秉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書記官周麗珍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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