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歐富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9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歐富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應更正為「歐富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亦有準用。又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裁定之主文,原漏寫「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仟元折算壹日」,然原裁定理由中已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是此漏寫顯不影響原裁定之本旨,為此爰依上揭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育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書記官鄭益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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