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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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54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88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1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文欽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文欽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4日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大發工業區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34分許,林文欽騎乘上開機車沿高雄市鳥松區水管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在水管路659號前超車逆向進入對向車道,不慎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 陳淇妘 發生碰撞,致陳淇妘後方由 尤筱玫 所騎乘NJF-2696號普通重型機車追撞陳淇妘之自小客車,尤筱玫因而受有胸部及左上臂挫傷、雙膝及右小腿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0時10分許,當場對林文欽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淇妘、尤筱玫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查詢、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仁武分隊111年2月14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等在卷可參,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
字第2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6月29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迄於110年7月29日始出監),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經公訴意旨指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再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紀錄,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次實施本件罪質相同之犯行,顯見其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並非酒後駕車之初犯,竟仍不知警惕,於飲用酒
類後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再為本件上開犯行,顯然漠視法律規定且置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復斟酌本次已肇事產生實害,造成被害人等因而受有身體損害及財產損失,違序情狀非輕,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及其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目前沒有工作、未婚、無子女、獨居、不需扶養他人(見審交易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書記官黃獻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