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酉○○選任辯護人江東原律師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吳嘉榮 律師被告辰○○選任辯護人 謝采薇 律師被告寅○○被告己○○右二人共同 魏早炳 律師選任辯護人 李克欣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酉○○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券交易價格,而散布不實資料之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辰○○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寅○○、己○○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參年。
庚○無罪。
事實
一、酉○○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一日經行政院任命為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六樓,原為國營事業,下稱台肥公司)董事長,該公司股票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市,為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台肥公司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民營化,原本為國營事業主管機關之經濟部退居股東身分,對於該公司喪失直接監督指揮之權,僅能透過所派公股代表董監事依公司法及相關法規(國營事業民營化前轉投資及民營化後公股股權管理要點、經濟部投資事業公股股權管理方案、中央政府營業及非營業基金參加民營事業投資管理要點)予以監督。酉○○、庚○均為公股代表,依公司法及前開公股管理法令,為受經濟部及台肥公司委任處理台肥公司經營管理事務之人。
二、酉○○於八十七年四月受派擔任台肥公司董事長後,思欲有所作為,期藉轉投資數子公司,以之為台肥母公司之總代理或總經銷,母公司將產品銷售予子公司,從事肥料、生技、化工、貿易、土地開發、證券事業等經營,將台肥公司轉型為多角化經營之現代集團事業。惟鑑於民營化前須受主管機關經濟部完全之指揮監督,致子公司之設立僅停留於規畫階段,復為規避二億元以上之公司,股票必須公開上市之規定,又因設立證券公司相關法令繁複,因而至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後,始向經濟部為子公司之設立登記,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成立台堉實業股份限公司(登記營業範圍:肥料批發業,肥料零售業,包裝材料批發業,包裝材料零售業,機械批發業,機械器具零售業)、台勝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範圍: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工業廠房開發租售業,特定專業區開發業,投資興建公共建設業,新市鎮、新社區區徵收及市地重劃代辦業,廠房出租業,辦公大樓出租業,會議室出租業)、聯生貿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範圍基本化學材料批發業,基本化學材料零售業,石油化工原料批發業,精密化學材料批發業,合成樹脂批發業,塑膠原料批發業,工業助劑批發業,工業助劑零售業,輔助食品批發業)、八十八年九月九日成立台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範圍:國際貿易業,肥料批發業,菸酒批發業,飲料批發業,飼料批發業,機械批發業,電器批發業,精密儀器批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依規畫子公司僅有業務人員,其餘業務均由母公司統一代理。惟因子公司之資本額僅有二億,為因應未來業務上投資擴充,台肥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第二十七屆第二次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通過台肥公司資金貸予他人作業程序,復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下午三時舉行之臨時主管會報決議母公司計畫融資各子公司十億元進行投資業務,並由母公司統一辦理,借款利息以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復以當時台肥公司各事業部自管投資業務,為使與簽約者之地位相當,未來可能由子公司代表對外簽約。
三、台肥公司民營化後,預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召開股東會議,經濟部並計畫釋出董事及監事各一席予民股,引起相關人士之關注,部分財團更斥資購入台肥股票,以期擴展未來對於台肥公司經營之影響力。酉○○因而臨時起意,意圖不法之利益,假藉子公司之名義,利用前開資金貸與他人辦法及台肥公司計畫貸予四子公司各十億元進行投資之計畫,套用台肥公司之資金,於集中交易市場購買台肥公司之股票四萬張(即四千萬股),以期於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時,掌控董監事人選,以利其日後掌控台肥公司,或做為與各有意介入之集團談判交易之籌碼,因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催辦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主管會報決議為由,違背前述經濟部投資事業公股股權管理方案第六條第三項第一款第四目(公股代表遇有各該事業處理增資、借款、債務處理等財務上有重大變更事項時,應在民營事業會商或會議決定前,就相關資料加註意見,報請國營會本部核示)暨證券暨期貨交易委員會所製定之上市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應行注意事項、有關上市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之補充規定(須經董事會同意並限於業務上之需要),未經董事會決議,亦未事先報告國營會獲得國營會之許可,即命財務處長壬○○於當日下班前要將貸予四子公司各十億元之事項辦妥,將借據置放在酉○○之桌上。當日台肥公司董事長辦公室並電催辰○○立刻辦理,辰○○請示副處長癸○○如何撰寫簽呈,癸○○要辰○○直接去請示酉○○,辰○○因而轉往酉○○處請示,並依酉○○指導之文意字句,撰寫簽呈,檢附四家子公司法定代理人出具之借據,逐級呈送酉○○批可。
四、八十八年九月底,酉○○告知時任台肥公司金融投資組組長之辰○○,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以四子公司名義,自證券交易市場以逢低買進,分批逐筆購入台肥公司股票四萬張。辰○○乃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囑己○○、寅○○分別代理四家子公司,與大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鼎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金鼎綜合證券有限公司、台育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佳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委託買賣契約書、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證券商客戶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契約書,並授權己○○、寅○○代理四子公司全權代為買賣上市上櫃證券,並辦理交割等事宜。辰○○並告知己○○、寅○○可使用之資金約四十億元,目標每家子公司購買一萬張台肥股票。辰○○、己○○、寅○○均明知以子公司之名義所購買之資金來自於台肥母公司,並均知悉此舉無異台肥公司以公司之資金收回所發行之股份,違反當時公司法嚴禁公司購買自家股份之規定,破壞股份有限公司資本恆定之原則,且證券投資買賣,並非母公司與子公司間必須之業務,與酉○○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酉○○每日指示辰○○購買之數量,己○○、寅○○觀看盤勢,擬定購買之價格,報經辰○○認可後下單,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二日、四日、五日、六日、七日、八日、十一日、十二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價格,購買所示數量之台肥公司股票,並依酉○○之指示,先以子公司四分之三之資本進行交割,不足之部分由台肥母公司依借貸辦法支借。合計九個交易日,以台堉公司名義購買八千三百九十九張,台勝公司名義購買八千七百四十八張,台莊公司名義購買九千二百九十五張,聯生公司購買九千零二十七張,合計共購買三萬五千四百六十九張,總共支出金額十九億二千一百三十九萬六千九百九十三元。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下午四時酉○○接獲國營會副主委 張昌邦 電話,告知報載台肥公司的子公司有買母公司股票,因台肥公司即將招開股東會補選董監事,恐引起外界疑慮,希望酉○○能審慎處理,酉○○因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指示辰○○於不影響股價的情形下分批全部賣出,辰○○受命,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賣出所示之股票,當日計賣出四千六百張(其中五百張賣出價格為每股六十七點五元外,其餘每股六十八元賣出),惟十月十三日報紙報導不利台肥消息,股價跌停,無法賣出,當日酉○○隨即遭行政院撤換,致未再出。買賣之金額相抵計支付十八億九千七百九十六萬七千七百四十八元。嗣台肥股價持續下跌,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之收盤價為每股四十點九元,較諸四家子公司平均購入成本六十二元,股票跌價損失約六億四千萬元。迨至八十八年底,四子公司按權益法認列投資之損失(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計六億八千五百三十七萬八千元,八十九年(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認列損失六億七千八百十九萬七千元,足以生損害於台肥公司(九十年後因視同庫藏股未續認列)。子公司購買張數、支出金額及借款餘額如下表:┌────┬────┬────┬────┬─────┬───────┐│公司名稱│買入張數│賣出張數│庫存張數│支付金額│借款金額│├────┼────┼────┼────┼─────┼───────┤│台堉公司│8399│1200│7199│000000000│000000000│├────┼────┼────┼────┼─────┼───────┤│台勝公司│8748│1200│7548│000000000│000000000│├────┼────┼────┼────┼─────┼───────┤│台莊公司│9295│1200│8095│000000000│000000000│├────┼────┼────┼────┼─────┼───────┤│聯生公司│9027│1000│8027│000000000│000000000│├────┼────┼────┼────┼─────┼───────┤│合計│35469│4600│30869│0000000000│0000000000│└────┴────┴────┴────┴─────┴───────┘
五、酉○○於台肥公司民營化之際,體認與媒體互動有助於公司形象之提昇與經營,乃指示成立公司內部之宣導小組,由四個事業部及三處之副主管為當然成員,董事會主任 王文燮 為召集人,對公司各單位業務績效加以整合,定期透過各項媒體及刊物之管道及通路公諸社會及投資大眾,期建立公司品牌形象,以利業務推動。四個事業部每週固定繳交稿件一篇,三個處及董事會辦公室每個月至少一篇,由召集人審閱作必要之修正,每週一下午開會前呈送總經理及董事長擇優發表,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開始集會運作。又台肥公司股票上市後,酉○○認為台肥公司之股價偏低無法真正反應公司之實際價值,因而於民營化後,不時經由媒體,散發營運正面消息,以吸引投資大眾。復因酉○○對於其自身之經營理念及經營能力有高度之自信與期許,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台肥公司第二十七屆第二次臨時董監事會議時即表示八十八年度之營業額為八十億,對於民營化第一年(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設定營業額二百二十億元新台幣之目標,肥料事業部計有一百五十億元(二倍數成長),生技事業部有七十億元。惟酉○○無視徒有經營理念及自信期許,在國際肥料價格低迷之際,短期間難將須擴充投資生產設備始能增加產能之肥料事業為倍數營業額之提升,而新興之生技事業雖屬未來有前景之事業,惟須經長期及大量投入研發資金,短期難期有豐盛成果之事業,又設定之營業額目標是否可行及準確,尚須依據現有之資產設備,並參考前一年度之營業額、盈餘,倘無特殊之客觀環境相互配合,倍數營業之成長及數倍盈餘之增加,或屬理想而非可即蹴之目標。且計畫營運額,僅為各單位之粗估計畫,並未經過精確定評估,亦未經會計師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之相關規定,逐項根據相當之事證為謹慎之評估,並為相當明確之說明,不能逕為財務預測之準據,而上市公司之利多消息對於股價之影響為眾所周知之事,倘以年度營業計劃之數額據為對外發佈獲利之資料,實違反財務報告編制之相關規定,竟意圖影響台肥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之價格,另行起意,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上午台肥四家子公司開幕典禮之前,通知宣導小組之成員攜帶紙筆,指示將其談話內容予以記載並發佈新聞稿,會中酉○○散布不實資料,宣稱台肥公司民營化第一年(即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預估營業額為二百六十億元,是民營前之三倍,獲利目標為六十億元,為八十八年度之十倍,與台肥公司國營時代相較,獲利有六十倍之不實資料,小組成員 孫玉壽 、丑○○及 楊台 等三人遵命撰寫,再經送核程序,由戊○○執向媒體發佈。此項談話被市場解讀為重大利多消息,台肥股票因而自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起至十月十二日止,連續多日上漲,自十月一日之每股五十三元上漲至十二日之六十八元,嚴重影響市場交易。
六.案經經濟部函送法務部調查局及證期會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之辯解陳述:
一、訊據被告酉○○供承指示辰○○、寅○○、己○○以台肥公司借貸子公司之資金購買台肥公司股票,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子公司開幕式上曾為台肥民營化第一年預估營業額二百六十億元,盈餘六十億元之陳述,惟否認有不法犯行,辯稱台肥公司成立子公司作為經營團隊,由於規模小,可靈活因應市場多變功能,且可不因市場交易上之複雜性干擾到母公司之穩健經營,因此花一年多的時間規劃子公司之成立,子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即已提議規劃。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二次主管月報迄八十八年第一次主管月報,討論子公司籌備情形,每月均有報告,八十八年九月六日第二十七屆第二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通過,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臨時主管月報亦有討論。子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即已提議規劃,與買賣台肥股票無關。子公司資本額僅為二億元,要完成數十億元之營運目標實為不可能,因此有待資金之融通,為使母公司及子司均能達成營運目標,基於業務交易有融通之必要。四家子公司以借貸額度購買台肥股票係臨時理財行為。台肥公司十一月十日將辦理配股,站在經營者之立場,認為購買台股票應是創造利潤的最佳時機,而又有額度可用,因而臨時基於理財之單純動機,買入台肥股票以增加收益,均是以追求公司利潤為目標,故分八次買進股票。伊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接任台肥董事長,依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之規定,董事會係負責公司政策方針之制定,經理部門置有總經理,秉承董事會所定方針及董事長之命處理公司一切業務,公司一切業務由總理指揮公司員工辦理,自應由總經理及相關單位人員負責。在接任之前經濟部及公司之政策即認為在民營化後將開發土地,開發生物科技,進軍物流業,八十七年二月經濟部次長張昌邦接受記者訪談時即如此表示,伊接任後即秉此方針努力推動。台肥股價每股五、六十元係屬偏低,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市,市場即認為有九十元之價,值台肥有龐大土地資產,資產重估後股每淨值可達一百四十元(見八十七年四月十日經濟日報),上市以來曾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達到八十五點五元,此亦即四家子公司在資金閒置期間購買台肥股票,其出發點係認為可獲利並為母公司創造利潤,毫無拉抬股價意圖。民營化後,為貫徹多角化之經營方針,成立四個經營團隊構成一個強有力的經營體,民營化後會計年度變更,至下一年度八十九年底止總計有十八個月,因須於十月底前重新編定預算,乃由四個團隊提出一年工作計畫及台肥五年營運發展規劃,並預定報十月下旬董監事聯席會議,年度計畫係由主辦單位提出之工作計畫,民營化第一個會計年度營運額目標為二百六十億元,包括肥料一百五十億元,化工產品七十億元,投資開發資產處理四十億元,有年度工作計畫書可稽,年度計畫及五年營運構想之擬訂,為未來公司經營理念及規劃方針,均屬確實可行,並非不實之資料。民營化後,有必要讓社會投資大眾適度瞭解公司營運狀況,以利公司業務發展,因此成立一個宣導工作小組,對公司各單位業務績效加以整合,定期透過各項媒體及刊物公諸社會及資大眾,此部分工作即由經理之各位代表組成宣導工作小組,依職權處理。台肥公司之新聞稿均由宣導小組依據各單位所提出之年度工作計畫內容,本於職權製作完成而發佈,不須董事長批閱,而宣導小組發佈之新聞稿內容,既係各營運單位及四家子公司年度工作計畫所提出之數據,應無不實之可言。此觀諸各上市公司在各年度均提出該各公司之年度營運計畫及財測,可見台肥公司將年度計畫及營運目標發佈於新聞媒體並無不法之處。新經營團隊所發佈營運目標及財測,乃因經營者之企圖心不同,營運範圍有別,達成營運目標及獲利之數據當然會有不同。台肥公司成立四家子公司為增加收益,將閒置資金暫時用以理財,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十一日連續買進股票八次,十二日賣出一次,賣出乃因經濟部次長張昌邦來電,說台肥將召開股東會,聽說台肥購買自家股票,是為影響董監事補選,外界有疑慮,要小心才好,為免外界疑慮,乃決定子公司不再買台肥股票,已買部分則決定分批賣出,以免驚動市場,十月十一日張昌邦來電並非告知將被撤換,故並非知道被撤換而賣出股票。伊係公股代表,本身未持有公司股權,無為個人買賣台肥股票而獲利之機會,並無炒作之意圖。又伊雖為公股代表,惟依中央政府營業及非營業基金參加投資管理要點之規定,貸款予子公司並不須事先報經濟部,子公司購買上市公司股票係公司內部財務管理理財行為,且子公司有獨立之人格,與台肥公司買回自己之股票不同。又子公司購買台肥母公司股票,每股獲配零點七元現金及每千股配四百股之股息,因而獲利,而子公司持有台肥股票,自應隨時注意股價變動,如未及時處理,或因延誤時
機至帳上虧損,應歸責於延誤時機者,與購買股票後離職人員無關。又民營化之初,並不了解相關之法令,伊曾指派巳○○至經濟部詢問民營化後之相關法令,巳○○僅攜回中央政府營業及非營業基金參加民營事業投資管理要點,該要點並未規定借貸須事先報備云云。
二、被告辰○○、己○○、寅○○對於奉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價格購買台肥股票,並奉指示先以子公司之資本之四分之三交割,不足之部分以台肥母公司之借款支應並不爭執,惟均否認有不法犯行,辰○○辯稱伊係經由主管會報會議記錄等決議事項傳閱於各部門而得知公司將動用閒置資金從事投資行為,並不知係買台肥股票,係經理部門指示依公司章程交投資及開發事業部金融組負責執行,伊為金融組長,負責觀測當日股市行情,並與另二組員己○○、寅○○研究盤勢,由二人填寫內部自製之交易單,再由伊核可後向營業員下單,自十月一日起逢低買進。九月下旬公司已公告將於十一月召開股東會配發股利,酉○○即指示彼等逢低買進台肥股票,每家子公司一萬張,如此可配發股利使公司賺錢。酉○○並沒有指示以何種價位買進,只表示逢低買進,彼等三人討論買進的價位及張數,由伊決定之後交二人執行。十月十二日早上九時三十分, 謝生 召集三人告知張昌邦來電,命不要再買台肥股票,宜分批出售,不得驚動市場,因而分批賣出四千六百張。貸與四家子公司資金是奉命由伊上簽呈並附四家公司借據,經總經理、酉○○批准。貸款是依台肥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規定,係依上級指示辦理。因必須各家子公司買入股票一萬張,給予很大的壓力。伊僅單純遵從酉○○之指示而奉命行事,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台肥公司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亦無在集中交易市場意圖拉抬台肥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以自己或他人名義購買,誘使不知情之投資人跟進云云。
三、寅○○、己○○辯稱辰○○告知在主管會議決議,在十一月股東大會前,必須買進台肥股票四萬張,做為配發股息之基礎,屆時必須持有此基本部位,故彼等三人依指示四家子公司各買一萬張之方式下單,通常三人會在盤前討論當天操作策略,盤中辰○○再視情況指示二人下單買進之價格與數量,喊買之前必須先填寫股票交易單,經辰○○簽准後方可對外喊盤下單。通常辰○○當日會口頭指示當日可買股票之張數額度,伊等視盤中股價波動之情形,自行於適宜的投資價位填單,經辰○○核可後向營業員下單。又伊等買賣股票之價位、數量及原因均如附表所示,僅係為達到購買四萬張之目標,並無特意拉抬股價,伊等與被告酉○○、庚○、辰○○係長官與部屬,命令與服從之關係,並無共犯之關係,並不知悉酉○○係經濟部公股代表,亦不知台肥公司在子公司持股比例及子公司尚未營業並無向台肥公司融通資金之必要,復不知酉○○購買台肥股票或操縱台肥公司股票之意圖,不知謝生等富是否有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損害本人之利益,更不知悉四子公司之資金係向台肥借貸及其資金來源。被告等二人係在不知購台肥股票之原因及目的,以及購買有何違法情事下,依公司規定之職責,逐日逐筆循直屬長官辰○○核定之程序執行購買股票之業務。
貳、酉○○、辰○○、寅○○、己○○有罪部分
一、酉○○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一日經行政院任命為台肥公司董事長,該公司股票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市,為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台肥公司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民營化,原本為國營事業主管機關之經濟部退居股東身分,因對於該公司喪失直接監督指揮之權,僅能透過所派公股代表董監事依公司法及相規定(國營事業民營化前轉投資及民營化後公股股權管理要點、經濟部投資事業公股股權管理方案、中央政府營業及非營業基金參加民營事業投資管理要點)予以監督,此業據證人即經濟部指派官員張素華到庭供證屬實(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酉○○為公代表,依公司法及前開公股管理法令,為受經濟部及台肥公司委任處理台肥公司經營管理事務之人,因而被告酉○○於台肥公司民營化之後,仍須遵公司法及前開法令,屬受委任而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倘有不法所有意圖而違背委任之本旨,致生損害於本人,即應受刑法背信罪之規範。
二、查台肥公司自八十七間即開始籌組成立子公司以為其經營之方式,此有台肥公司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逐月會議記錄在卷可稽,故雖台肥公司四子公司之設立登記分別在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十日,即台肥公司民營化之後,有規避民營化之前主管機關之核准監管之目的,又其資本額復有規避股票公開發行之目的,惟子公司之成立,尚難認係基於不法之目的,因而起訴書認係為圖套用台肥資金炒作台肥股票而成立者,或與卷證資料不相符合,酉○○辯稱購買台肥股票係臨時起意或屬真正。
三、台肥公司以四家子公司名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所示之價格購買及賣出台肥公司之股票,為被告酉○○、辰○○、寅○○、己○○所不爭,並有各子公司與大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鼎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金鼎綜合證券有限公司、台育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佳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訂立之委託買賣契約書、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證券商客戶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契約書等開戶資料及台灣證券交易所股票買賣資料,復有經濟部移送函件資料、台灣肥料公司內部稽核報告在卷,而決定購買台肥股票,酉○○亦不否認為其所提出之構想(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三一一號卷九十一頁),辰○○、寅○○、己○○亦均稱酉○○會指示每日購買之張數。雖酉○○辯稱係台肥公司主管會報所為之決議,辰○○亦稱有見過相關決議紀錄,惟查卷附之資料中並無明確之會議記錄記載購買台肥股票之決議,經本院委請台肥公司稽核室主任甲○○協助找尋,亦未能確證台肥公司於何會議中決議購買台肥股票,被告酉○○亦不能明確指出係何時之會報,亦不能提出相關之會議記錄以資證明,且相關之主管即證人申○○、乙○○、丙○○、子○○等於偵查及審中均證稱事先不知九月六日會議通過之投資為購買台肥股票,復有四家子公司總經理之報告在卷(本院卷第一宗第三百三十四頁,台肥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函附件二,)。又有關金融投資業務,台肥公司固設有金融投資組以執掌其事,惟該項業務,係由酉○○直接操控,並據證人卯○○供證屬實(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訊問筆錄),而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台肥子公司出賣四千六百張為酉○○一人之決定,此為酉○○所不爭,亦經被告辰○○、寅○○、己○○供證無訛,酉○○尚且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指派戊○○收回子公司之印鑑,以利更能實質掌控股票買賣之事宜,並據戊○○於本院審理時供證無訛,可知台肥公司以子公司購買台肥股票之決定,及有關買賣之掌控,均係酉○○個人之所為,所辯係主管會議之決議尚不足採信。
四、酉○○復辯稱子公司購買台肥股票係利用閒置之資金為之。然查資金未撥付之前,僅為融資之額度,必撥付後始為借款,有額度未必即屬可動用之資金,仍須視是否與子公司業務有關且具必要性及急迫性之投資,始得借款,自不應有所謂閒置之借貸資金之存在。更且四十億元之借款,係屬台肥公司重大之財務事項,依經濟部投資事業股權管理方案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身為公股代表之酉○○,必須先行呈報主管機關經濟部之核准始得為之。又查台肥公司八十八年九月十日雖通過融資子公司各十億元進行投資業務,而由該日相關之決議可知,融資必與子公司之業務有關,此並據證人申○○(台勝公司董事長)於本院審理時供證投資業務是指與子公司本業的開發業務,買賣股票不含在內(本院卷第一宗第二六八頁)。且查貸予台肥子公司款項係用以購買母公司之股票,並非向母公司購買產品,欠缺其正當性。又借款必須支付百分之六之利息,倘無急迫性,亦無借貸之必要性。再者該項購買股票之行為,子公司之各主管人員,事前均未曾參與,僅於事後為交割股票、股款之支付及不足部分之借貸時核章,完全由母公司統一運用,此並據辰○○、寅○○、己○○於審判中供承無訛,復有台肥公司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資產負債表、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至十月十二日總分類科目日計表、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現金結存及銀行存透日報表(見調查局資料第三冊附件四)、四子公司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試算表、現金結存及銀行透支日報表、台肥公司借款動支申請表可證(見調查局資料第三冊附件五、附件七),此舉無異於台肥公司以自有資金購買自己公司之股票,相關之借貸似僅屬形式上之手續,核與當時及現行公司法禁止買賣自家股份之規定有違。又投資本身亦可能有風險,如此手法賺錢功歸母公司,虧損帳掛子公司,母公司仍可賺取利息,又以借貸子公司之方式,無異規避轉投資之限制,應屬禁止之行為。雖公司法於被告等行為後始修法明定不得以子公司名義購買母公司股票,惟並非謂修法之前之行為即有其正當性,仍應本於公共秩序之維護及誠實信用原則以探究行為人是否有所違背法令,是否違背委任契約之本旨。更且酉○○為公股之代表,更應以公家之利益為出發點,遵守政府有關公股代表應注意之規定,不得任意而為,否則難免於違背任務之指摘,故其行為之前應報告主管機關,並對主管機關之意見予以遵重,認真執行。因而被告等以公司法修法前未規定為其行為正當之辯解,並不足為解免是否有違背委任任務之有利理由。又買賣有價證券縱屬短期理財,於會計帳目之處理,仍應置放於短期投資項下,復據證人癸○○(台肥公司民營化時任職財務處副處長)供證屬實。再者台肥公司董事會曾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做成決議,授權董事長於二十億內核定買賣上市、上櫃有價證券及共同基金,此項決議是否違法,不無疑問,惟確將該項投資限定為長期投資,此有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調查局移送資料第六冊及證物箱內證物編號二十),顯見台肥公司有關金融產業之投資,須為長期投資。按母公司之投資限於長期投資,子公司倘無相關之規定,自應同受拘束。否則相關之限制即無作用,只要透過借貸子公司之運作即可規避,應非台肥公司董事會決議之原意,自應認被告酉○○所辯借貸予子公司鉅額資金購買母公司股票為與子公司之業務有關之投資,及辯稱子公司購買母公司股票為理財行為而非投資行為難予採信。又被告己○○、寅○○尚請求向證交所或其他證券交易主管機關函查: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總統公布修正公司法第一六七條第三、四項之前,相關法令有無附屬公司不得收買控制公司股份之禁止規定,惟依上開之說明,及其後立法修正明文禁止,本院認為修法前縱無禁止之規定,亦不因之而認公司之經營者,以子公司名義購買母公司股票,期控制公司之經營之舉具有正當性,自無再函查之必要。
五、酉○○利用子公司名義購買台肥公司之股票,固亦著眼於股利之分配,惟以台肥公司之資金假藉子公司名義為之,與公司收回發行之股份無異,而其主要之目的尚著眼於台肥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召開之股東會,經濟部將出讓董事及監事各一名予民股,掌握四萬張股票即擁有四千萬股之選舉權,足以與有意介入之人士抗衡折衝。而以台肥之資金,經由控制董事之選舉以控制董事之人選,並進而有利掌控日後經營管理台肥公司之各項事業、投資,要屬違背公平原則,經濟部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致台肥公股代表函件即明示公股代表應著重本業之經營而不應汲汲於股權之控制(證物箱證物編號二十一附件一經濟部經八八國營00000000號函)。被告酉○○身為台肥公司董事長,台肥公司持有四子公司之股權達百分之九十九以上,於股東會選舉時,酉○○自可操縱如何行選舉權,因而堪認酉○○確具不法所有之意圖,並違背其委任之任務。至於酉○○辯稱民營化之初,曾派巳○○至經濟部國營會查詢相關適用之法令,巳○○僅攜回中央政府營業及非營業基金參加民營事業投資管理要點,並無其他之法令,故不知規範公股代表之相關規定。惟經本院傳訊巳○○到庭供證,當日雖僅攜回中央政府營業及非營業基金參加民營事業投資管理要點,惟嗣經濟部尚傳真資料,巳○○於收受後即呈酉○○,並據巳○○於本院審理時供證屬實(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再查經濟部對於國營事業之管理法規計有國營事業民營化前轉投資及民營化後公股股權管理要點(行政院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台88經字第三三九五八號函核定,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實施)、經濟部投資事業公股股權管理方案(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經(八三)國營0九一0八九號函經濟部派任於直接投事業之公股代表)、中央政府營業及非營業基金參加民營事業投資管理要點(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行政院台(86)孝授字第一一一三二號函頒訂),依國營事業民營化前轉投資及民營化後公股股權管理要點壹(總則)第三點規定,國營事業民營化前轉投資及民營化後之公股管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要點辦理,本要點未規定者,依照行政院所頒布中央政府營業及非營業基金參加民營事業投資管理要點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顯見係採概括式之總合規定,並非因該要點之頒行而排除其他相關法令之適用。依該要點第十三點規定,遇財務上之重大變更、重大之轉投資行為,公股代表應在會商或會議決定前,就資料加註意見,陳報公股股權管理機關核示。雖該辦法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始實行,其前應適用經濟部投資事業公股股權管理方案,惟其後經濟部投資事業公股股權管理方案,仍具有補充適用之效力,並不因有行政院後頒部之命令而排除其適用。依經濟部投資事業公股股權管理方案第六條第三項第一款第四目之規定,公股代表遇財上有重大變更,如增資、借貸與債務之處理時,應在民營事業會商或會議決定前,就相關資料加註意見,報經國營會轉經濟部核示。因之被告酉○○在台肥公司借貸子公司十億元之前,應獲經濟部之許可始得為之。且按人民有知悉法律之義務,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同理,國營事業之公股代表,亦應知悉相關之國營事業管理法規,不容以不知悉相關法規為其解免違背任務之理由。酉○○身分公司台肥公司之董事長,並具法官之經歷,具相當之法律素養,自派任董事長至民營化之時,已經有一年五月之久,對於相關國營事業之法令,及民營化前公股管理法令是否適用於民營化後,及民營化後公股代表與國營會之關係,自應有相當程度之認知,否則如何能有效管理,如何展其長才,以實現其鉅額盈餘之目標,因而被告酉○○以其僅知悉「中央政府營業及非營業基金參加民營事業投資管理要點」而不知其他國營事業相關之管理法規,又該要點為行政院所頒,其中並無規定借貸、轉投資及重大財務變更須事先報核,其位階高於經濟部投資事業公股股權管理方案之辯解,亦難予採信。
六、辰○○、寅○○、己○○雖非台肥公司之主管,惟均為台肥公司員工,對於台肥公司轉投資子公司,實難諉為不知。彼等參與本案台肥公司股票之買賣,俱聽命於酉○○,而以子公司名義開戶,並以子公司下單買賣台肥股票,交割之款項初來自子公司之資本,不足部分由台肥母公司借貸,均為被告等三人所明知,辰○○並供承係酉○○指示先用資本額去買,不足時,再用借款去買(本院卷第二宗第六十一頁),而卷附台肥公司借貸申請表上顯示寅○○、己○○且為申請人,並有彼等簽名,而台肥公司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之會議紀錄,有傳閱相關之人員,辰○○並據以為其所為簽呈係奉命非其擅為之辯解(起訴書以「偽以」名之),然由該會議紀錄即可知借貸須與業務有關始可為之。又台肥公司董事會亦曾通過資金借予他人辦法,而本案之借貸,事前並未依台肥公司資金借與他人辦法之有關程序辦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六八四號卷第一六一頁),亦為被告等所不能否認。而寅○○及己○○對於公司法及證券交易,具備基本之學識及經驗,彼等對於受命於台肥母公司股東會之前,以買入四萬張股票,目的之一為掌握一定之選舉權數,且所為無異於台肥公司以公司之資金收回已發行之股份,雖以子公司名義之,惟與使用人頭帳戶達此目的無異,難認無相當之認知。彼等於行為之際,與酉○○、辰○○之間,藉聽命並依指示而為,藉意思實現之舉動,彰顯意思表示之合致,實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再查被告辰○○、寅○○、己○○等三人雖非台肥公司之董事,亦非經濟部指派之公股代表,惟與具此身分之酉○○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得成立共同正犯。故三人所為係聽命而無犯意聯絡之辯解,不足為解免責任之理由。又四家子公司購買台肥母公司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嗣因股價下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收盤價為每股四十點九元,較諸四家子公司平均購入成本六十二元,股票跌價損失約六億四千萬元,此有主管機關移送函在卷(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六八四號卷第二六三頁),而因所購股票下跌,致生虧損,四子公司於八十八年按權益法認列投資之損失(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計六億八千五百三十七萬八千元,八十九年(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續認列之損失則為六億七千八百十九萬七千元,足以生損害於台肥公司,亦有證人甲○○提報之正風聯合會計師事所製作之八十八年度及八十九年度台肥公司財務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三宗),台肥公司則帳列轉投資損失。雖子公司亦因購買股票而獲配發股利,惟台肥股票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起即下跌,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收盤價為三十七點五元,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已跌至每股十二點五元,此有台肥股票價格表在卷,因而子公司雖曾獲配發股利,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共計持股四萬三千二百十六點六張(仟股),惟如欲在不虧損之情形下賣出,八十九年除權後之價格應為四十三點九六元,九十年為四十三點九六元,九十一年應為四十三點六六元,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應為四十三點六六元,此有台肥公司稽核室提供之資料在卷(本院卷第三宗),較諸各該年度內台肥公司股票之價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三十七點五元、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十二點五元、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八元、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五點七元、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十六點二元、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十六點五元),縱獲配股利,惟較諸各該年度不虧損之除權後平均值,仍有相當之差距。而此虧損與被告酉○○等之行為,難認無相當之因果關係,亦不容以後繼之經營者理念不同,未及時賣出而為任何責任轉嫁之藉口,此乃因繼任之公股代表應遵行法令及國營會之監督,非繼任者得以擅為,因而酉○○前開股價跌落損失與其無干之辯解,亦不足採信。因而事證明確,被告酉○○、辰○○、寅○○、己○○等背信犯行堪予認定。
七、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台肥四子公司成立開幕典禮之前,酉○○確有召集宣導小組成員,囑帶紙、筆,將其致詞內容撰寫為新聞稿,對外發布,而酉○○於致詞之時確有提及台肥公司民營化第一年(即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預估營業額為二百六十億元,是民營化前之三倍,獲利目標為六十億元,為八十八年度之十倍,與台肥公司國營時代相較,獲利有六十倍之言詞,經小組成員孫玉壽、丑○○及楊台等三人撰寫,經送核程序奉酉○○之命,由戊○○執向媒體發佈,並據證人丑○○、孫玉壽、丁○○、戊○○、王文燮分別於偵查及審判中供證無訛,並有新聞剪報在卷可證。雖被告酉○○辯稱新聞稿並未經其批示,惟相同之信息,台肥公司除以新聞稿向新聞界發布外,並將此列為重大信息,公布於股市觀測站,此有股市觀測站列印資料在卷,而股市觀測站信息之揭示,必須經過呈核之程序,業據台肥公司主管人員午○○到庭供證屬實,而台肥公司十月四日重大信息說明記者會新聞稿復針對台肥民營化第一年六十億元盈餘,為進一步之說明,而該新聞稿事後確經酉○○於十月五日批示,此復有批示之新聞稿影本在卷可稽(見外放資料袋甲○○提供之資料),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此大之消息,如果沒有經過核可就發布,早就被處分了(本院卷第二宗第五十一頁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故被告酉○○辯稱未經其許可難予採信。又被告酉○○雖辯稱其所言係根據台肥公司一年及五年之營運計畫,並非不實之消息。惟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台肥公司第二十七屆第二次臨時董監事會議時即表示八十八年度之營業額為八十億,對於民營化第一年(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設定營業額二百二十億元新台幣之目標,肥料事業部計有一百五十億元(倍數成長),生技事業部有七十億元,此有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調查站移送資料第六冊、證物箱編號二十號證物),而是時台肥公司甫民營化,且依卷附之台肥公司五年營運發展規劃書草案(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二八二號卷第九十五頁)上記載作成之日期為八十八年十月,難謂規劃書草案非配合酉○○先前所為之宣示而訂定,而非所言本於規劃書。又台肥公司八十八年度(八十七年七月至八十八年六月)全年之銷貨收入為七十四億四千八百十五萬四千三百五十九點八元,毛利為八億七千二百二十八萬一千二百十六元,此有銷貨明細表在卷可稽(台肥稽核室提供資料),而酉○○於致詞暨台肥公司所發布之新聞稿明示八十九年度肥料事業部即提高至一百五十億元,有二倍之成長,在欠缺國際價格上漲及其他利多因素,並逢經濟不景氣之時期,肥料化工等傳統性產業,在沒有提高資本支出,增加生產設備之前提下,能有加倍之營業額,應屬不可能之事,此並據被告即前台肥公司總經理庚○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此乃屬不可能之事,且國營化之初,苗栗廠因天然氣優惠價格取消,被迫停產,可知肥料生產非但沒有加倍之投入,反因其他主、客觀條件之變更,而有退縮之情形。而生物科技雖屬未來產業之明星事業,惟相關產品於獲致成功之前,投資者莫不投入鉅額之研發資金,且鮮有短期內即可致成功者。台肥公司初跨此一新興行業,第一年即期有七十億元之營業額,難令人信服。而台肥公司之資本額為七十億元,十八個月倘能有六十億元之盈餘,惟證諸經濟實務、台肥公司之營業規劃書草案,及被告酉○○個人之經歷,似不足為國內外產業及投資人理性之認同。且台肥肥料事業部因民營化之初能有加倍之產能,不為被告庚○所認同,而庚○為台肥公司之總經理,為肥料產業生產之專門技術人員,其本於專業所為之判斷,較諸酉○○所言目標本於個人期望,應有較高之可信度。又經本院訊問證人申○○(前台肥副總經理,台勝公司董事長,已退休)供稱台肥所估算的盈餘不可能有
那麼多,估算之方法有錯誤,伊一看資料就知不對(本院卷第二七二頁)。證人乙○○(台堉公司總經理)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民營化上半年台堉公司只是台肥公司之總經銷,主要是賣台肥的肥料(本院卷第一宗第二八0頁)。證人子○○(前聯生公司總經理)證稱伊對於第一年要做七十億元之營業額很害怕,彼等壓力很大,這是不可能的事情,彼等都想不(願意)作,化工方面不可能做到,伊記得一個月大約二億到二億五千萬,所以只有四十二點五億,不太可能,生化理想性是很高但事實上也是做不到的,五年計畫聯生公司賺八億八千萬做不到,伊當時為了這件與負責化工開發業務的 簡道南 有很大的爭論(本院卷第一宗第二八六頁),並證稱當時聯生公司沒有投資之必要(本院卷第一宗第二八九頁)。查上開證人及被告庚○等均係台肥公司各部門營運之重要之負責人員,對於酉○○所言肥料、化工、生技、貿易事業部在民營化第一年分別有一百五十億元、七十億元、四十億元之營業額,均持懷疑甚至否定之態度,顯見酉○○所言之相關數據欠缺實質之說服力。再者上市公司之財測,必須依照規定辦理,而各項數據,亦須經過詳細之評估,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及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可參,未經會計師或其他專業人員詳細評估之工作計畫,及個人之企圖心,不應成為對外宣傳之資料及公司股價預估之準則,更何況有未確定之因素亦可能影響財測之準確性。再細究該五年規劃書第三部分,即八十九年度業務計畫書,其中土地開發業務預計營業額為三十六點六億,盈餘為三十六點五億,占該年度預估盈餘百分之五十八,其細目如下:1.南港經貿園區預估權利金一百至一百二十億,分三年支付,及年租金約一點一四億。2.南港家樂福後方土地開發案,合建七至十二層住宅大樓二十二棟二百十戶,預估淨所得十點六億。3.台北市○○街宿舍土地開發案,合建六層公寓住宅,淨所得二點二千萬。4.台北縣汐止鎮原木南煤礦工業區土地開發案,預估淨所得四億。5.台北縣中和南勢角土地開發案,以合建方式規劃興住宅大樓,預估淨所得七點八億,6.新竹市農場北區土地開發案,採合建方式規劃興建住宅大樓,預估淨所得三十二點六億元。7. 花蓮廠 招待所及後方宿舍區土地開案,採合建方式興建高級別墅區,預估淨所得十點九億。由上開七項標的之記載,其合計之金額近一百八十餘億元,與上所言八十九年度盈餘三十六點五億不一,故八十九年度土地開發項目預估之盈餘如何算出,則甚有疑問。再對照同份資料(台肥五年營運發展規劃書,證物箱內證物編號七)第二十二頁,上開第一項南港經貿園區C2/C3,預計八十九年八月始完成BOT之簽約,而同份資料第二十五頁記載該項目八十九年度預計營收五十二億九千一百萬元,盈餘五十二億六千八百九十二萬六千元,僅此一項之盈餘,即較上開八十九年度全年預計盈餘之三十六點五億超出甚多,而第二項南港加樂福後方土地開發案,預計之盈餘為四億四千零六十六萬二千元;第三項合江街宿土地開發案,盈餘一千二百萬元;第四項汐止原木南煤礦開發案,盈餘一億一千六百零四萬六千元;第五項中和南勢角開發案,盈餘一億六千一百零七萬八千元;第六項新竹場北區土地開發案,預計盈餘三百萬元;第七項花蓮招待所方土地開發案則沒有盈餘,合計八十九年度土地開發案之盈餘預計有五十九億九千五百七十一萬二千元。由對照之資料可知,此份資料第三部分八十九年度業務計畫,其中土地開發部分之記載,顯將五年計畫中之預估數額混合其中,致不能確知三十五點五億之盈餘如何算出,且與該份資料第二十五頁記載之同一項目八十九年度土地開發預估盈餘有二十三點四億餘之差距,是否酉○○所言八十九度之盈餘六十億較諸五年計計畫書內所記載者短少了二十三點四億,台肥公司八十九年度預估之盈餘應為八十三點四億?鉅額之盈餘數據,反使資料之可信度更加令人懷疑。又BOT案九月始簽約,三個月後果可帶來五十二億九千萬餘元之營收及五十二億六千萬餘元之盈餘?益證該份資料記載不具真實之可信度。又時值經濟不景氣,不動產及建築業尚處低迷,多項合建開發案是否真能順利推出興建,建畢是否能順利出售,均難準確預估。且依會計原則,相關之利益必須實現後,方可歸入當年度之收入,始得計算盈收,在未能確實實現之前,應不得計入當年度之盈餘,而相關成本之支出,復不見精確之計算。故單就預估盈餘最大宗土地開發項目而言,依穩健之會計原則,八十九年度台肥公司能否有三十六點五億之盈餘實不無疑問。此外八十九年營業計畫中尚有金融投資業務,其上記載充分掌握市場波動賺取資本利得,預計投入二十億元新台幣,預估有年投資報酬率為百分之三十,計有六億元之盈餘。惟查依台肥公司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董監事聯席會議通過之決議,授權董事長於二十億元從事金融投資,惟以長期投資為限,此有會議紀錄在卷可證,而八十九年度營業計畫中所記載之掌握市場波動賺取資本利得,顯屬短線操作,因而八十九年度之營業計畫與董事會議之決議相違背,如何能予以肯定之評價?故被告酉○○所言,並藉新聞媒體放送之台肥公司於八十九年將有二百六十億元之營業額,有六十億元盈餘之資料,並無精確之數據及具體之措施可為憑證,而六十億元盈餘之預估,亦無法通過合理之檢驗,且其據以辯解之資料前後數據不一,欠缺可信度,故應認係不實之資料,此並可由酉○○經撤換後,繼任之公股代表委請正風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台肥公司八十九年度財務預測暨會計師核閱報告,指出台肥公司八十九年度預測營業額僅八十五億四千二百零四萬五千元,稅前利益僅九億三千四百八十八萬七千元(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三一一號卷第一三六頁),與八十八年度之淨利五億九千七百零九萬六千元相去不遠,益證酉○○所言鉅額盈餘之不切實際。再由卷附新聞紙剪報及股市觀測站資料顯示,台肥公司民營化後,配合宣導小組之成立,不時有利多消息之放送,復由被告酉○○認為台肥台肥股價每股五、六十元係屬偏低,且有龐大資產,重估後每股股價有一百四十餘元之價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四八號卷第七十四頁答辯狀),宣導小組之運作,利多消息之放送,難認無提升台肥股價之意。而酉○○利用台肥子公司成立開幕典禮之際,所陳述之台肥公司一年後有六十億元之盈餘,亦難認無藉此刺激買氣,提升台肥股價之意圖。而台肥公司股票為上市之股票,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因而被告酉○○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不實資料犯行亦堪予認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記載酉○○明知台肥公司委託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製作之財務預測暨會計師核閱報報,指出台肥公司八十九年度預測營業額僅八十五億四千二百零四萬五千元,稅前利益僅二億零五百五十三萬元(應為九億三千四百八十八萬七千元)。惟查該項會計師核閱報告,係被告酉○○被撤換之後,繼任之董事長 邱茂英 所委託查核者,故被告不可能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前閱悉該項資訊,故檢察官容或有所誤會。雖該項財測報告雖不得為認定被告明知之直接證據,惟仍得作為對照比較並據以檢驗酉○○所言是否為不實之資料之憑據。又被告酉○○尚請求傳訊經濟日報、工商時報記者及台肥公司相關員工,以證明未發布新聞稿,亦未授權員工發布,惟所欲證明者業已查證明確,自無傳訊之必要。至於被告酉○○尚請求調閱下列之資訊:1.調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舉行股東大會議事錄,證明台肥子公司購買股票之目的是為公司理財和爭取董監事改選席次。2.向證交所調八十六年四月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每月交易量價計表,證明台肥自股票上市後,最高價位每股八十五元,平均價位七十元。3.向經濟部查詢八十八年八月間辦理台肥公司第二次釋股時之底價為每股五十元。惟被告酉○○於股東會開會之前即遭撤換,且其購買台肥股票之目的乃在圖控制股權及選舉權,與本院之認定並無違背,而其餘二項,為客觀之事實,而台肥股票之價量表業經檢察官於審判中提出,且台肥股價是否不足反應其真實之價值,亦不得為被告酉○○為本案犯行之正當理由,故本院不再調閱,併此敘明。
八、核被告酉○○散布不實之資料犯行,所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論處(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尚認被告觸犯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犯行,惟於審判中業已更正)。而其意圖不法之利益,違背任務,以子公司名義購買台肥公司股票,致生損害台肥公司之利益,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辰○○、寅○○、己○○雖非經濟部公股之代表,亦非台肥公司之董事,惟其與有身分之人共同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得成立共同正犯,故亦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等四人就背信罪,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屬共同正犯。又被告酉○○等購買台肥股票雖有數日多次行為,惟堪認係為達到同一目的之多數接續行為,故僅論以一罪。再查被告酉○○犯罪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從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論處。又被告酉○○所犯之二罪,因無積極之證據足認其命辰○○等三人購買股票係出於拉抬股價之動機及目的,台肥股價股價之上昇,係因酉○○散佈不實利多資料,引發投資人追價購買之結果,而酉○○不實資料之放送,反而導致辰○○等三人執行酉○○之指令,於股東常會開會前購足一定數量股數之困難,致在特定時點須以高價始能成交,因而本院認為酉○○所犯二罪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故檢察官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容或有所誤會,酉○○所犯二罪,犯意堪認各別,應予合併罰。爰審酌被告酉○○身為公股代表,不遵相關法令,耗用台肥公司鉅資期掌握股東會董監事選舉權,致生台肥公司鉅額損害,並散布不實資料,損害市場之交易秩序,辰○○、寅○○、己○○係聽命而共同犯罪,並被告等犯罪後之態度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酉○○所犯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辰○○、寅○○、己○○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科資料表在卷可稽,本件係因聽從長官違法之命令而觸法,經此教訓,應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本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九、公訴意旨尚以辰○○、寅○○、己○○與酉○○共同散佈不實之消息,併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五款(檢察官起訴書併記載尚有第六款犯行,惟於審判時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僅有第五款犯行)。惟查被告辰○○等三人並無參與酉○○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之致詞內容之草擬,亦無何積極證據足證彼等對於酉○○所言營業額及盈餘之產生有何參與及謀議,自難認彼等有與酉○○共犯此部分犯行。又檢察官以被告酉○○、辰○○、寅○○、己○○等四人購買台肥股票,係意圖抬高台肥公司股票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以高價買入,所為併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論處。惟查被告辰○○、寅○○、己○○聽命於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價格購買台肥公司之股票,其目的係在台肥公司股東會之前,達到擁有四萬張股票,獲得四千萬股之選舉權,以利酉○○操控或折衝董事及監察人之人選,進而易於操控董事會,以便日後之經營,並期分配台肥公司盈餘,所為雖屬不法,惟並無積極之證據足證彼等於取得股票選舉權外,尚有意圖抬高台肥公司股票之目的,亦無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等係為圖彼等之其他私利,或有何促使彼等做為之動機,又雖或有大量買進及拉尾盤之舉,惟係辰○○等為達成購足一定股數,且因酉○○另為之犯行,投資人追價,導致購買股票發生任務困難,為完成使命而採取之非常之舉,尚難認該當於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犯行,因而檢察官容或有所誤會,惟因檢察官以此部分與前開背信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檢察官於起訴書內並未就被告等背信部分為明確文字之記載,惟於審判中業已補充(論告書內記載追加犯罪事實,惟經本院曉諭以台肥貸予之資金購買台肥公司股票之同一社會事實業經起訴,追加恐或重複起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補充事實之記載),故本院自應就背信罪部分為審究,併此敘明。
十一、本件檢察官僅就被告酉○○假藉子公司名義購買台肥公司股票及散布不實資料犯行提起公訴,且酉○○一再辯稱係於民營化之後,台肥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將召開股東會,為掌握一定股數之選舉權而為之臨時理財行為,本院亦認定酉○○購買股票及散布不實資料均係臨時起意,而台肥子公司之設立籌備歷時一年餘,並非為購買股票而設,因而子公司之設立或雖亦有違反經濟部之相關法規,惟設立本身尚非基於不法之目的,故本件起訴之事實,與酉○○另涉嫌貪污經檢察官另行起訴之案件(新瑞都案件,本院九十二年度重囑訴字第一號)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僅得就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內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參.被告庚○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與酉○○、辰○○、寅○○、己○○共同以子公司名義購買台肥股票,並散布不實之資料,因認庚○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五(起訴書尚記載六款犯行,惟於審判中經檢察官更正),檢察官並補充犯罪事實,併認庚○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按被告庚○雖係前台肥公司之總經理,惟購買台肥股票一事,係酉○○指示辰○○為之,並無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庚○及其他之人員有事前參與謀議,且庚○並無參與台肥股票之買賣行為,亦無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具何不法意圖。而台肥子公司之股票交割之借貸,僅經由子公司之總經理簽核即可,並無經被告庚○,此並據被告寅○○、己○○、證人辛○、甲○○、未○○、及子公司之總經理乙○○、子○○、丙○○供證無訛,故堪認庚○並無參與購買台肥股票之行為。且四家子公司之總經理對於被告酉○○以子公司名義購買台肥股票,復動用子公司資本四分之三,均深感恐懼,而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面向庚○報告,庚○乃命當時之稽核室主任辛○調查,此並據辛○到庭供證屬實,庚○且於十月八日報告經濟部國營會,轉知事態嚴重,終促行政院為撤換台肥公司董監事,故難認庚○有共同犯罪。又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散布不實之資料之人為酉○○個人之行為,並無積極之證據足證庚○與酉○○間就致詞之內容有事先之研議,且無積極之證據足證庚○有意圖拉抬台肥股價或操縱股價而違背其任務之犯行,自難僅以庚○與酉○○同為公股代表,即認有共同犯罪,是因不能證明被告庚○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興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明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違反第二十第一項或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