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後備軍人,原住新竹市○區○○路○○○巷○弄○號六樓之二,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退伍後即遷出上開處所,竟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新竹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上午八時許,前往新竹縣○○鄉○○路○號湖口一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甲○○亦未入營報到。
二、案經新竹市後備司令部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原住在戶籍地新竹市○區○○路○○○巷○弄○號六樓之二,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退伍後,即先後遷移至新竹縣竹北市○○街○○○巷○○弄○號、新竹市○○街○○○號現住處,未遷移戶籍,致未收到上開教育召集令之事實坦白承認,而被告為後備軍人,其居住處所遷移,不依規定申報,上開教育召集令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 李國昌 至被告戶籍地住處送達未果,且經「送達多次均未遇到被告,經房東稱該戶已經不知何時全戶搬離該址,被告行方不明遷出未報」乙情,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一年度教育召集人員行方不明遷出未報年籍表、戶口查察通報單表、教育召集令暨受領回執、新竹後備司令部後備軍人資料顯影各一件附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科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可,居住處所遷移,因疏忽而未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且其目前擔任廚師工作,有正當職業,經此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魏瑞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