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右列被告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丁○○被訴與丙○○、乙○○、甲○○等(均另經判決)共四人,先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許,共同攜帶兇器至苗栗縣竹南鎮照南國中竊盜及強盜財物,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月清晨五時許,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晚間八時許,攜帶兇器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凌晨四時許,至位於新竹市○○路○○○巷○○○號之華揚保齡球館強盜財物,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罪嫌云云。惟經查,被告業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因溺水窒息而死亡,此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臺南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南市北戶字第09200039430號函及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據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紋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