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八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0-ZG0000000、ZG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理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應按其違反條款規定之受處罰對象,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被查獲之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駕駛人姓名欄,應註明其姓名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行為人時,除應填寫駕駛人資料外,並應填載查明之受處分之姓名或名稱、地址、車牌號碼及車輛種類等資料,再交付被查獲之行為人代收。但經被查獲之行為人拒絕代收者,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二)、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執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前項規定舉發時,對於依規定須責令改正、禁止通行、禁止其駕駛、補換牌照、駕照等事項,應當場告知該駕駛人或同車之汽車所有人,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項或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供裁決參考;第一項第一款之當場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使用電腦列印通知單時,其駕駛人姓名,得以違反行為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年、月、日代之。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二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是受處分人自應先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其始知悉應到案日期,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從知悉應到案日期,主管機關未經合法送達即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屬不適法。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自小客車,有如案由欄所示裁決書所載「駕車於國道超速」而依據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之違規行為,固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為證,惟異議人聲明異議前來,以其並未收受到前開舉發單,聲請本院撤銷原處分等語。經查: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函覆稱前開舉發單業經原舉發單位以大宗郵件寄發並經郵政機退回,原舉發單位並依法辦理寄存公示等語。
三、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同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復按「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汽車有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雖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惟汽車有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應受處罰鍰,與對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屬二事,汽車有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應受處罰鍰,不即等於對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法律已明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上開舉發機關送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受處分人,倘其所送達之處所雖為汽車所有人之車籍登記地址,然並非應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得否認為已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尚非無疑,倘其並未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送達,即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而逕對應受送達人為公示送達,是否於法有據,尤有研求之餘地。查本件受處分人於戶籍已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遷移至台中市○區○○路一段一七五巷六號,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並非送達處所不明,警察局外事課辦理異動變更,原審未予查明,即認上開舉發機關對抗告人所為之與上揭寄存規定之要件不合,從而受處分人既異議未收受前揭舉發單,其異議理由為可採,故揆諸前開說明,原處分機關逕予裁決,程序上即不適法,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本件應發回原處分機關,由原處分機關重新送達後,再依法裁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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