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地○○選任辯護人楊思勤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葉石成 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盛竹行 開發企業有限公司八十二年度支付一至十二月份薪(工)資表上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署押、印章及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緣 顏清志 (另案經判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確定)係設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盛竹行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盛竹行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將台北市○○街○段三七O、三七二號工地及台北縣不詳處之建築、打地基、擋土設施等工程中之部分工程分別轉包予地○○、葉石成(業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承攬施作。地○○明知其係以自己名義承包上開工程並自覓工人、僱用工人施工,盛竹行公司僅負責支出一定數額之工程款予地○○,並非薪資,應由地○○開立進項發票以供盛竹行公司報稅,其係提供工資表供發包廠商申報薪資所得之方式藉以逃漏其應繳納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而顏清志明知盛竹行公司非直接僱用地○○所申報之工人之不實事項,竟仍基於幫助地○○逃避領取工程費應報營業稅稅捐之概括犯意,及與地○○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事項之犯意聯絡,由地○○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在盛竹行公司上址,交付予顏清志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身分證影本、每人領取如附表二申報金額欄所示金額、並於不詳時地以偽造印章蓋妥印文及偽造署押表示領取之內容不實薪(工)資表,再推由顏清志將上開資料交付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以盛竹行公司名義填製於附隨業務上作成之員工八十二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下簡稱扣繳憑單),並據以制作盛竹行公司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將上開不實之薪資金額列為該公司之薪資支出,隱匿地○○營業交易之事實,使稅捐稽徵機關無法查知地○○營業之事實,藉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並於八十三年三月間,由顏清志持以向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行使,申報盛竹行公司八十二年度營業事業所得稅(按盛竹行公司雖以薪資類別申報,惟因確有支付所申報之款項,盛竹行公司就此部分申報尚不生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因而幫助地○○逃漏八十二年度之營業稅,並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及稅捐稽徵機關徵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訊據被告地○○固坦承向顏清志承包工程,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虛報工資,當時工程係以日數計算工資,一天二千元工資,因伊是做點工的,顏清志在缺工人時,會叫伊去找工人,因此伊就在台北大橋下面找工人,而工人要領取工資時,伊亦叫渠等去找顏清志領錢,並無藉此逃漏稅捐;況且因伊事後遭逢爆炸事件,傷及記憶,又因時日過久而不復記憶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顏清志於審理中供稱:這個工程由被告提供工人,他用工資表來報帳,他請來的工人是向被告請領(薪資),被告拿工資表來,我就依照工資表給他錢,而這些簽名蓋章都是被告提供的,工資表也是他拿來我永和家中給我的,都是 許金水 寫好工資表後再送來給我等語明確(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五月七日訊問筆錄),是據證人所陳,附表所示之人之資料均由被告所提供,而被告既自稱其係工頭,負責找工人及點工,則其自知各該工人並非盛竹行公司所僱用之工人甚明。復經如附表所示編號十所示之被害人黃○○、編號十一之被害人R○○○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予以檢舉,並有該等被害人名義之工資表、切結書、異常薪資所得查核清單、綜合所得稅薪資所得核定清單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以上均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卷)。其次,被告明知其就事實欄所示之工程係由盛竹行公司轉包予被告,由被告以自己名義雇工施工,盛竹行公司則提供材料、工具,並依施工坪數給付工程款予被告,迄報稅時,被告則依盛竹行所發放之工程款總額陳報工人姓名來報稅等情,已據證人顏清志於本院審訊時供述在卷,足見盛竹行公司與被告間係屬承攬關係。查營造公司因工地缺人,自工頭處調來工人,倘營建公司與調來工人間無直接僱用關係,此工頭應屬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予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之營業人,應依同法暨相關法規辦理營業登記,是以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營造公司應取得之交易憑證為營業人(承攬之工頭)所書立之收據或統一發票,並非取得非己身事業員工之薪資印領清冊,而據以填發扣繳憑單,此業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北區國稅三第00000000號函釋在卷可憑,故被告向盛竹行公司承攬工程,自盛竹行公司領取工程款,本負有繳納營業稅之義務,其藉領取薪資之名義而逃漏營業稅之事實,彰彰至明。再者,盛竹行之負責人顏清志因涉嫌幫助被告地○○逃漏稅捐犯行,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五四三號、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在卷,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扣繳憑單與薪資表等文件均係證明扣繳事項與薪資發放所編製之憑證,屬原始憑證,為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規定之會計憑證(參照經濟部八十六年六月四日經
(八六)商字第八六二一0八0號函)。被告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工人薪(工)資表予盛竹行之顏清志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再據以填載顏清志附隨業務上所製作盛竹行公司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並提出申報,被告就此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既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為其犯罪之構成要件,則該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被告利用附表二被害人身分資料,而在其業務上製作之O○○等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會計原始憑證上為不實之登載,已符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要件,即不應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五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人認被告尚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尚有未洽。被告等為不實會計憑証,所犯係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因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已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為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將原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法定本刑,以舊法為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就此部分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又被告雖非商業負責人,亦非從事業務之人,惟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其與有身分之共犯顏清志共同實施犯罪,仍以共犯論。被告與共犯顏清志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扣繳憑單及八十二年度盛竹行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以及被告委由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偽刻之印章偽造印文及偽造署押在如附表二所示該薪(工)資表之私文書上,均為間接正犯。再如附表二所示共十一人之薪(工)資表性質上係表示該十一人已具領薪資,並行使於公司轉稅捐單位查核,係屬私文書,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附表二所示之薪(工)資表上印文之行為惟該次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與其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公訴人於起訴內容雖論述「於八十三年一月間某日,由顏清志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街○○○巷某處,向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取得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身分證影本、每人各領取如附表一申報金額欄所示金額,並蓋妥印文表示領取之內容不實薪(工)資表,以作為由地○○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在盛竹行公司交付予顏清志用以制作盛竹行公司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而將上開不實之薪資金額列為該公司之薪資支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該部分罪嫌云云,惟該部分事實係另案被告葉石成所為,與被告地○○無涉等情,業據證人顏清志於審理中證述屬實,是附表一部分應與被告無關,公訴人未查,併予起訴,顯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原條文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並將得易科罰金之罪,從「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因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適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較新舊法,應以新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條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盛竹行公司八十二年度支付一至十二月份薪(工)資表上如附表二所示除被害人 姚燮辰 部分外,業據證人顏清志供稱:該資料遺失,無法尋獲等語,致無以計算被害人姚燮辰部分遭偽造署押、印章、印文之數量,至其餘署押、印章及印文,均係偽造之署押、印章及印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申報金額(新台幣)│├──┼────┼─────────┤│一│天○○│四十萬元│├──┼────┼─────────┤│二│G○○│二十萬元│├──┼────┼─────────┤│三│乙○│二十萬元│├──┼────┼─────────┤│四│戊○○│二十萬元│├──┼────┼─────────┤│五│丑○○│四十萬元│├──┼────┼─────────┤│六│D○○│二十萬元│├──┼────┼─────────┤│七│J○○│二十萬元│├──┼────┼─────────┤│八│Q○○│二十萬元│├──┼────┼─────────┤│九│辰○○│二十萬元│├──┼────┼─────────┤│十│L○○○│四十萬元│├──┼────┼─────────┤│十一│亥○○│四十萬元│├──┼────┼─────────┤│十二│申○○│二十萬元│├──┼────┼─────────┤│十三│宇○○│二十萬元│├──┼────┼─────────┤│十四│戌○○│二十萬元│├──┼────┼─────────┤│十五│S○○│二十萬元│├──┼────┼─────────┤│十六│C○○│二十萬元│├──┼────┼─────────┤│十七│寅○○│四十萬元│├──┼────┼─────────┤│十八│己○○│二十萬元│├──┼────┼─────────┤│十九│午○○│四十萬元│├──┼────┼─────────┤│二十│K○○│二十萬元│├──┼────┼─────────┤│二一│宙○○│二十萬元│├──┼────┼─────────┤│二二│酉○○│二十萬元│├──┼────┼─────────┤│二三│E○○│二十萬元│├──┼────┼─────────┤│二四│庚○○│四十萬元│├──┼────┼─────────┤│二五│A○○│四十萬元│├──┼────┼─────────┤│二六│H○○│四十萬元│├──┼────┼─────────┤│二七│未○○│二十萬元│├──┼────┼─────────┤│二八│丁○○│二十萬元│├──┼────┼─────────┤│二九│P○○│二十萬元│├──┼────┼─────────┤│三十│M○○│二十萬元│├──┼────┼─────────┤│三一│子○○│二十萬元│├──┼────┼─────────┤│三二│N○│四十萬元│├──┼────┼─────────┤│三三│ 林仲淳 │二十萬元│├──┼────┼─────────┤│三四│癸○○│二十萬元│├──┼────┼─────────┤│三五│F○○│二十萬元│├──┼────┼─────────┤│三六│B○○│二十萬元│├──┼────┼─────────┤│三七│I○○│二十萬元│└──┴────┴─────────┘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申報金額│偽造被害│偽造被害│偽造被害│││姓名│(新台幣)│人印文之│人署押之│人印章之│││││數量│數量│數量│├───┼────┼──────────┼────┼────┼────┤│一│O○○│二十五萬元│三枚│三枚│一個│├───┼────┼──────────┼────┼────┼────┤│二│壬○○│二十二萬元│三枚│二枚│一個│├───┼────┼──────────┼────┼────┼────┤│三│辛○○│二十一萬元│三枚│三枚│一個│├───┼────┼──────────┼────┼────┼────┤│四│甲○○│二十四萬元│三枚│三枚│一個│├───┼────┼──────────┼────┼────┼────┤│五│巳○○│二十五萬元│四枚│二枚│一個│├───┼────┼──────────┼────┼────┼────┤│六│姚燮辰│二十萬元│不明│不明│不明│├───┼────┼──────────┼────┼────┼────┤│七│丙○○│二十二萬五千元│三枚│三枚│一個│├───┼────┼──────────┼────┼────┼────┤│八│玄○○│二十二萬四千元│三枚│三枚│一個│├───┼────┼──────────┼────┼────┼────┤│九│卯○○│二十四萬元│三枚│三枚│一個│├───┼────┼──────────┼────┼────┼────┤│十│黃○○│十六萬元│四枚│三枚│一個│├───┼────┼──────────┼────┼────┼────┤│十一│R○○○│十六萬元│四枚│二枚│一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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