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附民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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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附民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附民字第189號原告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輝昇 被告 黃文志 上列被告因101年度簡字第164號毀損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52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及證據: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參照民國92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
二、查,本案被告黃文志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01年
3月21日以101年度簡字第164號判決在案,惟原告於101年3月22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法院,有原告提出蓋有本院收狀戳之書狀1份在卷可按,是原告顯於刑事訴訟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三、又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另依通常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之權利,附此敘明。
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周宛蘭法官詹蕙嘉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6月1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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