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0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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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0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明瑩選任辯護人黃青鋒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38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曾明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曾明瑩於本院
108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偽造如附件附表編號1、2、4至20、28、31、41所示乘車單暨運價證明復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其偽造如附件附表編號3、21至27、29、30、32至40、42至44所示乘車單暨運價證明,復持之行使以申請差旅費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
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其偽造如附件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書,復加以行使,該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自始即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接時間內,分別先後偽造如附表編號1、2、4至20、28、31、41及編號3、21至27、29、30、32至40、42至44所示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各該次之行為,分別係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同種類行為,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俱屬接續犯而各包括論以一罪。
(三)另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如附件附表編號1、2、4至20、28、31、41及編號3、21至27、29、30、32至40、42至44所示乘車單暨運價證明後持以行使,其目的均是為虛偽表示有於附件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搭乘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衛星車隊公司)所屬車隊編號1917由王 惠民 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以申請差旅費,是被告犯行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揆諸上旨,堪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實際於附件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搭乘大都會衛星車隊公司所屬車隊編號0000之營業小客車,復未徵得上開車輛駕駛 王惠民 之同意或授權,竟仍擅自偽造大都會衛星車隊之乘車單暨運價證明以申請差旅費,足生損害於王惠民及主管機關對於差旅費審核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終知坦認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且除本件外別無其他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行政企劃而每月收入約3萬之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知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能習得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4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美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六)至如附件附表各編號所示文書原本,固為被告犯本件犯行所偽造之私文書,然業經被告交付予優利公司而行使之,難認尚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3380號被告曾明瑩女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0弄00
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明瑩係優利資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下稱優利公司)人員。緣臺北市政府體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臺北市體局)於民國105年間,公開招標「2017臺北世界大學運動會」(下稱世大運)專案人力採購案,由優利公司得標,並與臺北市體局簽訂勞務採購契約後,派遣包含曾明瑩在內之人員進駐位於臺北市體局上址之世大運籌備委員會及臺北小巨蛋(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辦公室,接受相關機關指派執行相關業務;優利公司派遣人員之薪資、加班費、差旅費等相關費用,係由優利公司先給付予派遣人員後,再依上開採購契約向臺北市體局請款;曾明瑩嗣於106年6月間,進駐位於新北市○○區○○○路與○○路口之世大運選手村。詎曾明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其於附表編號3、21至
27、29、30、32至40、42至44所示時間,並無自臺北市體局上址或世大運林口選手村上址搭乘計程車返回其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住處,且其於附表編號1、2、4至20、28、31、41所示時間,亦無搭乘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衛星車隊公司)所屬車隊編號0000由王惠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仍在以不詳方式取得、收據編號均連號之大都會衛星車隊公司「桃捷計程車乘車單」暨「桃捷計程車計程車運價證明」(下稱計程車收據)上,填寫如附表所示之車號、日期、時間、駕駛姓名、車資等資料,而偽造該等計程車收據私文書,虛偽表示其有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搭乘000-00號計程車乙節,復填具「優利資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106年籌辦2017臺北世界大學運動會專業人力(300人)派駐員工國內出外勤工作費報告表」(下稱外勤工作費報告表)後,連同上開偽造之計程車收據,持向優利公司請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差旅費而行使之,欲使優利公司將上開外勤工作費報告表、偽造之計程車收據轉送予臺北市體局,藉以報請將上開差旅費核給優利公司,以此方式詐領差旅費約達新臺幣(下同)17,050元(計算式參附表),惟經優利公司發現上開差旅費憑證有疑義,未能向臺北市體局請款而未遂,足生損害於王惠民及臺北市體局、優利公司核撥差旅費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政風處(下稱臺北市政風處)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明瑩於偵查中之供│被告係優利公司派駐至臺北│││述│市體局之人員,有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06年6月間,進駐世大運選││││手村,有提出附表各編號所││││示計程車收據、外勤工作費││││報告表,申請附表各編號所││││示差旅費,其中請款金額││││250元之車程係自臺北市體││││局上址搭乘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住處,請款金額800元││││之車程係自世大運林口選手││││村搭乘至前開住處等事實。│├──┼───────────┼────────────┤│2│證人王惠民於偵查中之證│1.證人王惠民係車號000-00│││述│號計程車駕駛人,有加入大││││都會衛星車隊,車隊編號19││││17,其係有權簽發附表乘車││││單之人。││││2.證人王惠民於106年6至8││││月間並無於夜間營業,亦無││││印象載過被告之事實。│├──┼───────────┼────────────┤│3│證人 林正順 於偵查中之證│證人林正順係優利公司人事│││述│督導專員,其於世大運期間││││之工作地點為臺北小巨蛋,││││未在世大運選手村工作,不││││清楚被告於選手村之工作情││││形;又優利公司人員打卡方││││式係採雲端打卡系統,下班││││打卡有可能人不在工作地點││││之事實。│├──┼───────────┼────────────┤│4│證人 金曉羚 於偵查中之證│證人金曉羚係優利公司客服│││述│經理,派遣人員申請加班││││費、差旅費應分別請款,優││││利公司發放予派遣人員之加││││班費並不包含差旅費,被告││││所申請106年6月28日以後之││││差旅費均未經優利公司核發││││之事實。│├──┼───────────┼────────────┤│5│臺北市政風處106年12月│被告填具外勤工作費報告表│││27日北市政二字第│,連同其所偽造如附表所示│││00000000000號函暨臺北│之計程車收據,向優利公司│││市體局「106年世大運│請領如附表所示差旅費之事│││專職人力勞務採購案勞務│實。│││採購契約」、外勤工作費││││報告表、優利公司報送臺││││北市體局有關被告106││││年6月至8月申請返家交通││││費之大都會衛星車隊計程││││車收據44張(均影本)、││││被告106年8月29日簽准報││││領下班計程車費簽呈影本││││、汽車車籍查詢列印、臺││││北市政風處106年11月7日││││電訪證人王惠民之公務電││││話紀錄、臺北市政風處││││106年11月17日面訪證人││││王惠民之訪談紀錄、臺北││││市政風處106年11月至12││││月訪詢世大運選手村管理││││處專案人員 陳佩羽 、 巫美 ││││慧、 范美士航 、 江翠涵 之││││訪查紀錄表、優利公司報││││送臺北市體局有關被告││││106年6月至8月之「每日││││出勤狀況表」、世大運選││││手村專案人員106年8月12││││日至9月2日班表││├──┼───────────┼────────────┤│6│門號0000-000000號、000│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話為被告所申登,門號0000│││登人資料及通聯紀錄│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證人王││││惠民所使用,前開2門號於││││附表編號21至44所示各日之││││基地台位置並無重疊情形,││││堪認被告並無搭乘王惠民車││││輛;又被告於附表編號21至││││27、29、30、32至40、42至││││44所示時間之通聯基地台位││││置尚非位於林口,堪認被告││││應有詐領差旅費之事實。│├──┼───────────┼────────────┤│7│證人王惠民之入出境連結│其自106年7月1日出境,嗣│││作業查詢│於同年月16日入境,該期間││││並無可能簽發計程車收據予││││被告之事實。│├──┼───────────┼────────────┤│8│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7│被告申請之記名式悠遊卡卡│││年12月3日悠遊字第10712│號0000000000000000號於附│││01758號函暨悠遊卡使用│表編號3、36顯示被告下班│││紀錄│前並非位於工作場所,堪認││││應有詐領差旅費之事實。│├──┼───────────┼────────────┤│9│優利公司107年7月19日利│被告所提出如附表所示106│││展字第107070067號函、│年6月28日至8月31日之差旅│││臺北市體局107年7月4│費憑證有疑慮,而未獲給付│││日北市體競字第00000000│差旅費之事實。│││08號函││├──┼───────────┼────────────┤│10│優利公司提供被告所申請│被告於106年6月28日前申請│││106年6月26日以前差旅費│差旅費所附計程車收據,尚│││之計程車收據│有不同車隊之收據,亦不乏││││以計費表機器列印之收據,││││顯與本案所提供附表之計程││││車收據有異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4至20、28、31、4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就附表編號
3、21至27、29、30、32至40、42至44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皆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未遂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檢察官黃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書記官趙靖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下班時間│計程車收據所│計程車收│申報之外│外勤工作費│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被告申請之│所涉罪名││││填寫搭車時間│據編號│勤出差費│報告表所載│錄所示基地台位置│卡號000000│││││(車號及駕駛││金額(即│單位地點-││00000000│││││姓名均載為35││車資)│出差地點││號交易時間│││││7-5D、1917)│││││/出站名稱/││││││││││進站名稱││├──┼──────┼──────┼────┼────┼─────┼─────────────┼─────┼──────┤│1│106年6月28日│106年6月28日│099317│250│臺北市體│無│無│行使偽造私文│││23時16分│23時16分│││局-住家│││書罪│├──┼──────┼──────┼────┼────┼─────┼─────────────┼─────┼──────┤│2│106年7月1日│106年7月1日│099302│250│臺北市體│無│無│行使偽造私文│││23時6分│23時6分│││局-住家│││書罪│├──┼──────┼──────┼────┼────┼─────┼─────────────┼─────┼──────┤│3│106年7月3日│106年7月3日│099303│250│臺北市體│無│18:59:46/│行使偽造私文│││23時30分│23時30分│││局-住家││後山埤/善│書、詐欺取財│││││││││導寺│未遂等罪│├──┼──────┼──────┼────┼────┼─────┼─────────────┼─────┼──────┤│4│106年7月5日│106年7月4-5│099304│250│臺北市體│無│無│行使偽造私文│││20時23分│日1時5分│││局-住家│││書罪│├──┼──────┼──────┼────┼────┼─────┼─────────────┼─────┼──────┤│5│106年7月7日1│106年7月5-6│099305│250│臺北市體│無│無│行使偽造私文│││時7分│日1時7分│││局-住家│││書罪│├──┼──────┼──────┼────┼────┼─────┼─────────────┼─────┼──────┤│6│106年7月7日│106年7月7日│099306│250│臺北市體│無│無│行使偽造私文│││22時41分│22時41分│││局-住家│││書罪│├──┼──────┼──────┼────┼────┼─────┼─────────────┼─────┼──────┤│7│106年7月10日│106年7月10日│099307│250│臺北市體│無│無│行使偽造私文│││23時59分│23時59分│││局-住家│││書罪│├──┼──────┼──────┼────┼────┼─────┼─────────────┼─────┼──────┤│8│106年7月12日│106年7月11日│099308│250│臺北市體│無│無│行使偽造私文│││0時12分│0時12分│││局-住家│││書罪│├──┼──────┼──────┼────┼────┼─────┼─────────────┼─────┼──────┤│9│106年7月12日│106年7月12日│099309│250│臺北市體│無│無│行使偽造私文│││23時42分│23時21分(乘│││局-住家│││書罪││││車時間早於下││││││││││班時間)│││││││├──┼──────┼──────┼────┼────┼─────┼─────────────┼─────┼──────┤│10│106年7月13日│106年7月13日│099310│800│林口選手村│無│無│行使偽造私文│││23時21分│23時21分│││-住家│││書罪│├──┼──────┼──────┼────┼────┼─────┼─────────────┼─────┼──────┤│11│106年7月14日│106年7月14日│099316│800│林口選手村│無│無│行使偽造私文│││22時10分│22時10分│││-住家│││書罪│├──┼──────┼──────┼────┼────┼─────┼─────────────┼─────┼──────┤│12│106年7月16日│106年7月16日│099311│800│林口選手村│無│無│行使偽造私文│││23時52分│23時52分│││-住家│││書罪│├──┼──────┼──────┼────┼────┼─────┼─────────────┼─────┼──────┤│13│106年7月17日│106年7月17日│099312│800│林口選手村│無│無│行使偽造私文│││22時35分│22時35分│││-住家│││書罪│├──┼──────┼──────┼────┼────┼─────┼─────────────┼─────┼──────┤│14│106年7月19日│106年7月18日│099313│800│林口選手村│無│無│行使偽造私文│││2時44分│2時44分│││-住家│││書罪│├──┼──────┼──────┼────┼────┼─────┼─────────────┼─────┼──────┤│15│106年7月21日│106年7月21日│099314│800│林口選手村│無│無│行使偽造私文│││23時42分│23時42分│││-住家│││書罪│├──┼──────┼──────┼────┼────┼─────┼─────────────┼─────┼──────┤│16│106年7月24日│106年7月23日│099315│800│林口選手村│無│無│行使偽造私文│││0時16分│0時16分│││-住家│││書罪│├──┼──────┼──────┼────┼────┼─────┼─────────────┼─────┼──────┤│17│106年7月25日│106年7月24日│099318│800│林口選手村│無│無│行使偽造私文│││0時21分│0時21分│││-住家│││書罪│├──┼──────┼──────┼────┼────┼─────┼─────────────┼─────┼──────┤│18│106年7月26日│106年7月25日│099319│800│林口選手村│無│無│行使偽造私文│││2時5分│2時5分│││-住家│││書罪│├──┼──────┼──────┼────┼────┼─────┼─────────────┼─────┼──────┤│19│106年7月26日│106年7月25日│099324│800│林口選手村│無│無│行使偽造私文│││2時5分│2時5分(與編│││-住家│││書罪││││號18重複)│││││││├──┼──────┼──────┼────┼────┼─────┼─────────────┼─────┼──────┤│20│106年7月27日│106年7月26日│099325│800│林口選手村│無│無│行使偽造私文│││0時4分│0時4分│││-住家│││書罪│├──┼──────┼──────┼────┼────┼─────┼─────────────┼─────┼──────┤│21│106年7月28日│106年7月28日│099326│800│林口選手村│106年7月28日21時46分/50479│無│行使偽造私文│││22時53分│22時53分│││-住家│/新北市三重區湯城││書、詐欺取財││││││││││未遂等罪│├──┼──────┼──────┼────┼────┼─────┼─────────────┼─────┼──────┤│22│106年7月29日│106年7月29日│099327│800│林口選手村│106年7月29日21時44分/34890│無│行使偽造私文│││22時33分│22時33分│││-住家│/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北路及鄭││書、詐欺取財││││││││州路交叉口東南側││未遂等罪│├──┼──────┼──────┼────┼────┼─────┼─────────────┼─────┼──────┤│23│106年7月31日│106年7月31日│099320│800│林口選手村│106年7月31日21時44分/60091│無│行使偽造私文│││23時27分│23時27分│││-住家│/新北市三重區湯城││書、詐欺取財││││││││││未遂等罪│├──┼──────┼──────┼────┼────┼─────┼─────────────┼─────┼──────┤│24│106年8月1日│106年8月1日│099322│800│林口選手村│106年8月1日18時21分/625089│無│行使偽造私文│││22時46分│22時46分│││-住家│13/新北市三重區湯城││書、詐欺取財││││││││││未遂等罪│├──┼──────┼──────┼────┼────┼─────┼─────────────┼─────┼──────┤│25│106年8月4日1│106年8月3日1│099321│800│林口選手村│106年8月3日23時41分/625089│無│行使偽造私文│││時43分│時43分│││-住家│13/新北市三重區湯城││書、詐欺取財││││││││││未遂等罪│├──┼──────┼──────┼────┼────┼─────┼─────────────┼─────┼──────┤│26│106年8月4日│106年8月4日│099323│800│同上│106年8月4日18時48分/55709/│無│行使偽造私文│││23時45分│23時45分││││新北市三重區湯城││書、詐欺取財││││││││││未遂等罪│├──┼──────┼──────┼────┼────┼─────┼─────────────┼─────┼──────┤│27│106年8月5日│106年8月5日│099328│800│同上│106年8月5日20時14分/53849/│無│行使偽造私文│││23時45分│23時45分││││新北市三重區湯城││書、詐欺取財││││││││││未遂等罪│├──┼──────┼──────┼────┼────┼─────┼─────────────┼─────┼──────┤│28│106年8月8日3│106年8月7日3│099329│800│同上│106年8月7日23時43分/5184/│無│行使偽造私文│││時10分│時10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書│├──┼──────┼──────┼────┼────┼─────┼─────────────┼─────┼──────┤│29│106年8月8日│106年8月8日│099330│800│同上│106年8月8日19時22分/60091/│無│行使偽造私文│││22時58分│22時58分││││新北市三重區湯城││書、詐欺取財││││││││││未遂等罪│├──┼──────┼──────┼────┼────┼─────┼─────────────┼─────┼──────┤│30│106年8月10日│106年8月9日1│099331│800│同上│106年8月9日20時23分/625089│無│行使偽造私文│││1時25分│時25分││││11/新北市三重區湯城││書、詐欺取財││││││││││未遂等罪│├──┼──────┼──────┼────┼────┼─────┼─────────────┼─────┼──────┤│31│106年8月11日│106年8月10日│099332│800│同上│106年8月10日13時42分/24670│無│行使偽造私文│││2時9分│2時9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書││││││││號00樓之0│││├──┼──────┼──────┼────┼────┼─────┼─────────────┼─────┼──────┤│32│106年8月14日│106年8月14日│099333│800│同上│106年8月14日22時26分/55709│無│行使偽造私文│││24時│24時0分││││/新北市三重區湯城││書、詐欺取財││││││││││未遂等罪│├──┼──────┼──────┼────┼────┼─────┼─────────────┼─────┼──────┤│33│106年8月15日│106年8月15日│099334│800│同上│106年8月15日22時39分/50479│無│行使偽造私文│││24時│24時0分││││/新北市三重區湯城││書、詐欺取財││││││││││未遂等罪│├──┼──────┼──────┼────┼────┼─────┼─────────────┼─────┼──────┤│34│106年8月16日│106年8月16日│099335│800│同上│106年8月16日22時52分/50479│無│行使偽造私文│││24時│24時0分││││/新北市三重區湯城││書、詐欺取財││││││││││未遂等罪│├──┼──────┼──────┼────┼────┼─────┼─────────────┼─────┼──────┤│35│106年8月17日│106年8月17日│099336│800│同上│106年8月17日20時47分/50759│無│行使偽造私文│││24時│24時0分││││/新北市三重區湯城││書、詐欺取財││││││││││未遂等罪│├──┼──────┼──────┼────┼────┼─────┼─────────────┼─────┼──────┤│36│106年8月18日│106年8月18日│099337│800│同上│106年8月18日23時37分/53849│18:26:49/│行使偽造私文│││24時│24時0分││││/新北市三重區湯城│台北小巨蛋│書、詐欺取財│││││││││/善導寺│未遂等罪│├──┼──────┼──────┼────┼────┼─────┼─────────────┼─────┼──────┤│37│106年8月19日│106年8月19日│099338│800│同上│106年8月19日21時15分/39976│無│行使偽造私文│││24時│24時0分││││/新北市三重區湯城││書、詐欺取財││││││││││未遂等罪│├──┼──────┼──────┼────┼────┼─────┼─────────────┼─────┼──────┤│38│106年8月20日│106年8月20日│099339│800│同上│106年8月20日22時52分/55709│無│行使偽造私文│││24時│24時0分││││/新北市三重區湯城││書、詐欺取財││││││││││未遂等罪│├──┼──────┼──────┼────┼────┼─────┼─────────────┼─────┼──────┤│39│106年8月21日│106年8月21日│099340│800│同上│106年8月21日23時48分/50479│無│行使偽造私文│││24時│24時0分││││/新北市三重區湯城││書、詐欺取財││││││││││未遂等罪│├──┼──────┼──────┼────┼────┼─────┼─────────────┼─────┼──────┤│40│106年8月22日│106年8月22日│099341│800│同上│106年8月22日20時13分/62509│無│行使偽造私文│││24時│24時0分││││425/新北市三重區湯城││書、詐欺取財││││││││││未遂等罪│├──┼──────┼──────┼────┼────┼─────┼─────────────┼─────┼──────┤│41│106年8月23日│106年8月23日│099342│800│同上│106年8月23日22時57分/51141│無│行使偽造私文│││24時│24時0分││││/新北市○○區○○○路0段││書││││││││000號00樓之0│││├──┼──────┼──────┼────┼────┼─────┼─────────────┼─────┼──────┤│42│106年8月24日│106年8月24日│099343│800│同上│106年8月24日17時16分/50479│無│行使偽造私文│││24時│24時0分││││/新北市三重區湯城││書、詐欺取財││││││││││未遂等罪│├──┼──────┼──────┼────┼────┼─────┼─────────────┼─────┼──────┤│43│106年8月26日│106年8月25日│099344│800│同上│106年8月25日21時49分/62508│無│行使偽造私文│││0時5分│0時5分││││911/新北市三重區湯城││書、詐欺取財││││││││││未遂等罪│├──┼──────┼──────┼────┼────┼─────┼─────────────┼─────┼──────┤│44│106年8月26日│106年8月26日│099345│800│同上│106年8月26日19時14分/54299│無│行使偽造私文│││24時│24時0分││││/新北市三重區湯城││書、詐欺取財││││││││││未遂等罪│├──┴──────┴──────┴────┴────┴─────┴─────────────┴─────┴──────┤│被告所涉詐欺金額:編號3、21至27、29至30、32至40、42至44之金額總計:17,050元【計算式:250+800X21=17,0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