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60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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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6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0六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陳
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五四號、第二0七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檯「跑馬」、「柏青樂」、「劍龍」、「滿貫大亨」各壹台及「賓果」叁台(以上機檯均各含IC版壹塊)、新台幣捌仟叁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證據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之概括犯意,未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辦理登記。
⒉犯罪事實欄第五行:第一次為警查獲時間點「同年七月六日」補充為「同年七月六日十四時四十分」。
⒊犯罪事實欄第九行:擺設電子遊戲機「柏青樂」、「劍龍」及「滿貫大亨」各一台,並補充「(均各含IC版一塊)」。
⒋犯罪事實欄第十行:第二次為警查獲時間點「同年十月十一日」補充為「同年十月十一日二十一時十分」。
⒌犯罪事實欄第十一行:扣得電子遊戲機三台,並補充「(均各含IC版一塊)」。
㈡證據部分:並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甲○○為「紐約花式撞球場」負責人)乙份、照片四張扣案可資佐證。
二、被告甲○○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生效後,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被告連續二次於不同時、地擺設電子遊戲機檯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於「戰神運動球館」違規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經警查獲後,續於不到一月之時間即在其開設之「紐約花式撞球場」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顯見其無視法律禁止規定,惡性非輕,惟考量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良好,又犯後坦承犯行,及擺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檯「跑馬」、「柏青樂」、「劍龍」、「滿貫大亨」各一台及賓果三台(以上機檯均各含IC版一塊),係供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另於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內所扣得之現金八千三百四十元,係被告因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所得之物,均據被告供明在卷,是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楊佩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南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