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0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0二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因經濟困難急需用錢,遂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十八時許,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雖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而向對方收取報酬,將幫助他人對不特定之人實施詐欺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將其所有之高雄市義民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乙本、提款卡乙張及申設帳戶時郵局發給之密碼,在高雄市○○區○○○路與凱旋路口,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販賣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而該男子則交付三千元予甲○○。嗣該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取得甲○○上開郵局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遂與自稱為「 高明仁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高明仁」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許,以傳送簡訊至行動電話之方式,傳送內容不實之簡訊至乙○○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謊稱:喬治瑪麗現金回饋,(00)00000000。乙○○回撥上開電話,「高明仁」即偽稱係萬泰銀行職員,並表示乙○○抽中十萬元,要乙○○持提款卡至金融提款機依指示操作,便可完成領取手續,乙○○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即持提款卡至台南市○○○路○○○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內,按指示操作華南商業銀行提款機,嗣後發現,竟由自己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接續轉出二千三百七十六元、四千二百六十八元等二筆款項,至上開甲○○之義民郵局帳戶內,方知受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右揭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十八時許,將其設立之前開高雄市義民郵局帳戶之摺存、提款卡及密碼,在高雄市○○區○○○路與凱旋路口,以三千元之代價販賣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義民郵局開戶資料一紙附卷可稽,應堪認定;另被害人乙○○於前開時、地,因「高明仁」向其佯稱中獎十萬元,被害人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匯款入被告上開義民郵局帳戶內之事實,亦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二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確有販賣其上開義民郵局帳戶,以供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等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收購帳戶之人目的在於作為犯罪之行為。查被告既不知悉向其收購帳戶者之真實姓名、年籍,業經被告供認在卷,竟輕易同意出售金融機構帳戶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收受報酬,顯見其早已預見所出售之帳戶將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用,而不違反其本意,自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又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乙○○佯稱中獎十萬元,並偽稱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即可領取獎金,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其本人之存摺予他人犯罪,使詐騙款項得以匯入該帳戶內,核被告從事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存摺帳戶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追查真正犯罪者更形困難,極易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犯罪所得之利益為三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深知悔悟,又其係因經濟拮据,需錢孔急,致思慮未週,始出此下策,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月、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育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