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九0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將犯罪事實所載「...適 林宏偉 發覺而未得逞,並報警將其當場逮獲」等語,更正為:「...,得手後, 適林宏偉 發覺甲○○手上持有其母親 林秀春 所有之皮包,乃質問甲○○,甲○○否認為林秀春所有之皮包,經林宏偉自甲○○手中取回皮包,發覺其中確有林秀春之證件,始查悉甲○○竊盜犯行,並報警查獲」等語。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業已竊取得告訴人林秀春所有之皮包乙節,業據證人林宏偉於偵查中證述稱:「後來發現他一直背對著我,我向前去,看到他手裡拿著我媽媽的皮包,問他為何拿我媽媽的皮包,他辯稱那不是我媽媽的皮包,我就搶過來看,裡面的證件確定是我媽媽的,他就改稱是要拿裡面的筆寫字」等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按竊盜罪既遂或未遂之判斷,係以物之原持有支配關係之破壞,與新持有支配關係之建立為判斷之依據,即他人之物尚未入行竊者之實力支配下,則為未遂。查被告業已竊取得告訴人之皮包,係因證人林宏偉之要求,始將皮包交付予證人林宏偉,足見被告已將竊取之財物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故其竊盜犯行應已得逞,為既遂犯,聲請人認被告所為係竊盜未遂罪,容有未洽,應予敘明。被告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竊盜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七號、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六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月、三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憑,竟仍不知悔改,貪圖小利,竊取他人財物,法紀觀念薄弱,惟念其業將竊取所得返還告訴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尚屬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公訴人認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足見其有犯罪習慣,請求本院在判處被告罪刑之同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諭知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正等語。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固規定,被告犯竊盜罪,而有犯罪習慣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然上開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則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查本案被告之竊盜犯行,聲請人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顯見聲請人並未求處被告應判處一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且本院量處之刑期,業如前述,亦未超過一年有期徒刑,自不適用上開條例有關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況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性職業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適應社會生活,查被告固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惟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嚴重性職業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是本院認被告之行為與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不符,不能逕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曾鴻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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