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15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二五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三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八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甲○○曾因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訴字第八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嗣經確定,其並入獄服刑,而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五月間某日至同年八月十四日十時許,以約十二小時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同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興隆路口為警盤查時,主動交付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點○六公克,空包裝重○點一二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右揭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成報告一附卷可稽(參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二五二號卷第十五頁);另扣案疑似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不明粉末一小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八三四七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佐(參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二五二號卷第三十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九三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八十九年毒聲字八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強制戒治期滿,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竟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再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及本院裁定二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是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刑。又被告曾因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訴字第八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嗣經確定,其並入監服刑,而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獄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詎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巨大,且犯後終知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考量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自戕之行為,尚無害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未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不明粉末一小包,經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業如上述,且該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育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