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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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七一六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男民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六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五七七號),提起上訴,並函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八三八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鍾瑞德 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併緩刑三年確定,嗣於九十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經撤銷緩刑後,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被告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見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二八○號機車(車主丁○○,交由其父戊○○使用,價值約新台幣二萬元,下稱A車)電門上之機車鑰匙一支未取走,遂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該把鑰匙發動A車後,竊取A車連同機車鑰匙一支得手,並作為自己代步之用。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鍾瑞德騎乘A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號前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A車及機車鑰匙一支。鍾瑞德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復於九十三年十月三日凌晨零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亦見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二六七號機車(車主乙○○,交由其弟甲○○使用,價值約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下稱B車)電門上之機車鑰匙一支未取走,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該把鑰匙發動B車後,竊取B車連同機車鑰匙一支得手,並作為自己代步之用。嗣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鍾瑞德騎乘B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號前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B車及機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送本院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戊○○及甲○○於警訊中均指稱渠等確有前揭機車遭竊等情相符,復有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失竊資料查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主委託書各二份及查獲照片八張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有右揭連續竊盜機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機車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併緩刑三年確定,嗣於九十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經撤銷緩刑後,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加重其刑。檢察官就被告所犯竊取B車部分犯行,以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八三八號函送本院併辦,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有於九十三年十月三日,為第二次機車竊盜之犯行,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容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竊取B車部分犯行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為供自己代步之用,即任意竊取他人機車,造成告訴人等之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及其犯罪手段、竊取機車之價值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楊佩蓉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良美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