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一七)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二一號、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六五二號、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二五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六月、七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其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六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六四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一二八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不得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仍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晚上七時許為警採尿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不包括公權力拘束之期間),在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之一住處,以將海洛因攙於香煙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下午四時四十分,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零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八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該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一八八七號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資為憑,另扣案之毒品,經送驗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八公克)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七九一五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又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六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六四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一二八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二一號、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六五二號、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二五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六月、七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且犯後終知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毒品一小包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八公克)已如前述,而包裝袋一只與其內毒品業已無法析離,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費之海洛因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林揚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