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六四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電腦主機(內建燒錄機貳台)壹台、牛皮紙袋信封拾個、不織布光碟套伍拾個、空白光碟片陸拾片均沒收;又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盜版影音光碟(壹仟參佰柒拾陸片)及電腦程式光碟(拾肆片)共計壹仟參佰玖拾片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電腦主機(內建燒錄機貳台)壹台、牛皮紙袋信封拾個、不織布光碟套伍拾個、空白光碟片陸拾片、與盜版影音光碟(壹仟參佰柒拾陸片)及電腦程式光碟(拾肆片)共計壹仟參佰玖拾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被告係自九十二年間開始將網路下載之電子書檔案,並重製於光碟,再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日為警查獲時止,在網路上張貼販賣電子書之訊息,加以販售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惟著作權法業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起修正公布施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得處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為有期徒刑六月,較之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所規定得處有期徒刑最低度為有期徒刑二月為重,是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仍應依修正前著作權法規定加以適用;至被告另犯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與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二者之刑度均相同,然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尚須具備「重製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等要件,始予處罰,而修正後之新法即無此要件規定,是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亦較諸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亦應以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加以適用。被告所為多次意圖營利以重製光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意圖營利而連續重製盜版電子書光碟罪,與非意圖營利而重製視聽著作光碟及電腦程式光碟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曾犯罪,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又其藉由網路販售電子書光碟,以及為保留自用而重製大批視聽及電腦程式光碟,所生實害非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籌措結婚經費,竟出此下策,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至扣案之盜版影音光碟(一三七六片)及電腦程式光碟(十四片)共計一千三百九十片均係被告因非意圖營利而重製所得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經其供承甚明,均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電腦主機(內建燒錄機二台)一台、牛皮紙袋信封十個、不織布光碟套五十個、空白光碟片六十片,則均為被告意圖營利重製電子書光碟販售之用,不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均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但書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高思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
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