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林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一七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五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表現良好,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五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三三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七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九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上午,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一二七之一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內點火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於同日晚上七時四十五分許,通知其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採尿室接受強制採尿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海洛因無疑。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五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表現良好,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五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三三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七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九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度犯施用海洛因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將被告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依此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程序,猶無法戒絕毒癮,仍再度施用海洛因,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悔改之決心,有違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所為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莊珮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